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4481号
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东6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叶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生、李毅,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4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2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生、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367.40元(以兑付的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06087730731,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2017年6月20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20090158785,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上述2张票据的收款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张票据金额合计为40万元。后该汇票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数次背书转让,转让给了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述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汇票到期前,原告即通过银行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属实;2、我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原告的时候,并不知道承兑人不具备付款能力。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各被告均为本案票据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06087730731,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于2017年6月20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20090158785,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上述2张票据的收款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张票据金额均分别为20万元。后该二张汇票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数次背书转让,转让给了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述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7月16日,原告公司法律事务部向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法律函,通知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合计100万元的到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已按法律规定时间在网银系统提示付款,请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前兑付全部票面金额。但原告持有的上述汇票,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兑付了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06087730731)金额的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通过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付款,原告公司法律事务部还向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法律函,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足以说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的起诉,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按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367.40元,合计人民币209367.40元;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