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4479号
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建生、郑浩莉,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大冶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
被告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贵生,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祖煌,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化工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静,公司负责人。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宝塔石化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公司负责人。
原告华新公司诉华新大冶公司、新嘉华公司、宝塔公司、宝塔化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新大冶公司、宝塔公司、宝塔化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出票人宝塔化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220170606087681714,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收款人为宝塔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此后,该汇票经过宝塔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新嘉华公司、华新大冶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华新大冶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华新大冶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将上述票据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此票据。
票据到期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其无故拒绝。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及利息(以汇票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
2、电子票据明细信息原件一份;
3、法律函复印件一份;
4、针对付款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在网上所发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华新大冶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时候,并不知承兑人不具备付款能力,因此我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票据的出票人、收票人承兑人,新嘉华公司、宝塔公司、宝塔化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均为本案票据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
华新大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嘉华公司辩称,这张票据不是我公司开出的,钱也未使用,我们公司也是受害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嘉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塔公司、宝塔化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宝塔化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220170606087681714,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收款人为宝塔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票据金额为20万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宝塔公司背书转让给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同年6月9日,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同日,湖北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将该汇票转让给华新大冶公司;同年6月26日,华新大冶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新嘉华公司;同年6月28日,新嘉华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华新大冶公司;同年7月20日,华新大冶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据此持有该汇票并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中国银行黄石分行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票面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同年7月1日,华新公司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法律函,要求被告单位承兑涉案票据全部金额,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没予承兑。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官方网页上公告,主要内容为: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经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10万-50万已经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至20日兑付全部兑付等。但原告持有的上述汇票,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兑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华新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即2018年6月6日前向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提示承兑付款,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怠于签收、拒绝承兑付款,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其持有涉案票据承兑的权利。因此,原告华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成就,有权向本案的其余被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华新公司要求华新大冶公司、新嘉华公司、宝塔公司、宝塔化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以汇票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五十三、六十三、六十八、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3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罗加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