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681号
上诉人石首市通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合法注册,已被市场广泛认可。华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华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通祥公司.
2.注册号:21559687。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熔炉用水泥、高炉用水泥、镁氧水泥。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新公司)。
2.注册号:4539061。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新公司。
2.注册号:3015882。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熟料)、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半成品木材、石灰石。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华新公司。
2.注册号:3602453。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华新公司。
2.注册号:4553687。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混凝土、高炉用水泥、筑路或铺路材料、水泥板、水泥柱、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六、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05151号《关于第21559687号“华锌水泥 华锌水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七、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华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新公司介绍及华新徽标含义;2.“华新”商标注册资料列表.商标证书.域名证书;3.华新公司及分子公司情况列表;4.2015至2017年度企业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对华新水泥品牌检索报告;6.华新公司对华新系列商标媒体.户外等广告和推广情况;7.华新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实际使用图片.展厅施工合同;8.华新公司商标获荣誉证明;9.2015至2017年度华新公司社会责任报告;10.通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通祥公司与华新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1.通祥公司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证明;12.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原审诉讼中,通祥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中,华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新公司企业介绍及标志含义;2.“华新”商标注册资料列表;3.华新公司部分商标证书及域名;4.华新公司及分子公司情况列表;5.2015至2017年度企业审计报告;6.国家图书馆对华新水泥品牌检索报告;7.华新公司对华新系列商标媒体.户外等广告和推广情况;8.华新公司对外展厅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9.华新公司对外产品宣传手册;9.华新公司对华新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实物图片;10.华新公司华新系列商标获得相关荣誉;11.第3015883号华新堡垒驰名商标认定证明;12.2015至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13.通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通祥公司与华新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14.通祥公司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公证书。
通祥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方面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通祥公司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通祥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华锌水泥
华锌水泥及图”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水泥”用在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主要识别部分应为文字“华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华新”,二者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通祥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石首市通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