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民初528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建设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67771059。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建设路西侧。
负责人:李军,行长。
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505324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会卿,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谢朝杰,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谢富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56600356。
法定代表人:谢富强,董事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王会卿、谢朝杰、谢富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20759309.11元(截至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基础费用64950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3.判令被告***、王会卿、谢朝杰、谢富强、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借予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20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年,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会卿、谢朝杰、谢富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到期,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会卿、谢朝杰、谢富强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因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自2018年6月30日起对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确认了原告的该笔债权。2019年6月25日批准了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由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失去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美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