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车满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娄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JLQ-QC-WZMM-2018-019的《钢绞线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总计金额为13224000元的钢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实际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3638357.89元的钢绞线产品,并提供了对应的合格证及发票,被告也对以上金额的货物进行了收货确认。目前下欠货款998357.8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共计998357.8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按本金9038357.89元计息,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本金5038357.89元计息,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4日按本金3038357.89元计息,从2019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本金998357.89元计息(截止目前利息为35259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经电话沟通后,被告已积极筹款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虽已起诉,但被告仍然积极履行合同,在起诉后两个月内,被告将欠款3038357.89元的大部分2040000元偿还完成。在目前铁路市场的大环境下,因业主单位扣留质保金、民工工资保障金等,施工单位资金受到严格控制,但对原告方的付款比例仍高达93%,在铁路市场中已算相当高的比例。希望原告能够充分理解被告的困难和诚意。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98357.89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但并未明确规定支付数量及最终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方前期经电话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均按照原告诉求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截止目前,前期已付部分按照逾期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前期付款经过双方充分沟通,被告并未迟延付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部分利息被告不承担。对于剩余欠款998357.8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一标准,被告愿意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总计金额为13224000元的钢绞线。因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未按其项目部发货通知书指定的时间、数量发货,导致其多次停工,产生停工窝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210000元;逾期支付损失的利息暂计79826.39元(从2018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送价值13638357.89元的钢绞线产品,且于2019年1月21日与被告对账。被告下属二十一局庆城制梁场项目部于2019年2月20日向其出具证明,证明其产品良好、发货及时,故被告要求的损失并未发生,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为钢绞线,具体以甲方采购计划要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2、采购数量见材料清单,结算时以交货数量为准;3、合同金额为13224000元;4、因乙方原因,由于包装不当引起的产品损失由乙方赔偿;5、自货物到场验收后,单证转移为甲方所有;6、验收时间为现场点收;7、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付款,若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甲方税务局认证通过后,再进行付款。货款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9、乙方在签订合同前按中标总额的5%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期间,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日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货物符合约定;1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5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另查,原告提交《材料对账单》表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162.739吨,货值金额916220.57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810.793吨,货值金额4629628.03元。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1068.865吨,货值金额6320198.75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296.373吨,货值金额1772310.54元。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累计发货13638357.89元,累计回款4600000元,累计外欠9038357.89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万元,欠款5038357.89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欠款3038357.89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4万元,欠款998357.89元。
2019年2月20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庆城梁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我公司在庆城梁场项目部施工中,使用贵单位预应力钢绞线,使用情况良好、交货及时、产品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可长期合作,共谋发展。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份起诉时,诉状载明被告拖欠货款共计3038357.89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付款204万元,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拖欠货款998357.8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8357.8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发票、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9835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对货款支付仅约定按月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数额和具体支付期限,故视为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对账后,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对账后仍未全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货款9038357.89元为基数计息为9038.36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以货款5038357.89元为基数计息为55925.77元;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止以货款3038357.89元为基数计息27952.89元;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货款998357.89元为基数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其项目部发货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发货,导致其停工,产生停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357.89元及截止2019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92917.02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货款998357.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案反诉费82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燕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