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3475号之一
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5053240W。
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M。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9,226,617.83元的钢绞线产品,并提供了对应的合格证和发票,被告也对以上金额的货物进行了收货确认,但被告在收货后,共支付货款5,090,000元,下欠4,136,617.8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4,136,617.83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涉及多个行政区域,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不具体,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的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巩义市,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案件移送至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