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5执26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宏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辽0505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不动产,向金融机构查询本溪***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土地登记部门查询土地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被执行人本溪***和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0505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佟占武
审判员 宋宏兴
审判员 周洪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羽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