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

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徐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山,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洋,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和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和遗漏。(一)一审法院认定永锋公司不对散户的废钢材进行收购,**与环嘉公司达成协议,由**以环嘉公司的名义向永锋公司送货,这一事实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永锋公司不对散户收购废钢材,环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流程,也不许向散户收购废钢材。环嘉公司与**之间从未达成由**以环嘉公司名义向永锋公司送废钢材的口头的或者书面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环嘉公司代理人喻亮达与永锋公司签署《废钢供需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喻亮达只是当时授权签署《废钢供需合同》和相关协议的代理人。喻亮达不是签约主体。(三)一审法院遗漏环嘉公司与上游供应商签署案涉商品的供应合同、入库结算单、收取发票、支付价款的事实。(四)一审法院未查明**就该业务其他款项的收款路径,属于事实遗漏。(五)一审法院未查明环嘉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车次、吨位与**主张权利是否一致,属于事实遗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六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环嘉公司和**之间未形成书面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引用错误。**送货至永锋公司,虽然是以**的名义向永锋公司交货,但环嘉公司和**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过往的交易中明确可以看出**没有从环嘉公司收取任何一笔货款。环嘉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已经证明了案涉的交易均有上游供应商,上游供应商并不是环嘉公司。**以环嘉公司的名义向永锋公司交付货物,不能推论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履行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交货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喻亮达、张某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环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企业意志的体现主要表现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授权的人的意思表示,而案涉张某、喻亮达在情况说明的签字,未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其签字不对环嘉公司产生约束力。喻亮达在与永锋公司签署协议时有授权,不能推论其在其他事项中有授权,一审法院得出签字有授权,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审理期间,环嘉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调取**以往收款的路径,从而可以看出向**支付货款方,从而可以看出**明知其不是与环嘉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未答复,也未调取,也未指令**向法院提交银行收款流水。导致本案重大事实无法查清,属于程序瑕疵。综上所述,环嘉公司就案涉的供应给永锋公司的废钢材,全部已经向上游供应商给付了货款,**与环嘉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环嘉公司给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环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环嘉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环嘉公司授权其员工喻亮达负责处理与永锋公司之间的废钢供货业务,且喻亮达作为供货的经办人,其出具情况说明应系职务行为,情况说明中所描述的价格均与实际发生业务一致、业务合作模式是以**为实际垫资供货的,环嘉公司仅留取开具发票的固定利润,这也与喻亮达的录音说明一致,不存在虚假成分。同时,也正面否定了环嘉公司所称的委托大连三省纸业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省公司)等四家公司供货的理由;2.环嘉公司已经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了**垫资供货的事实,永锋公司也认可**以自己名义实际供货;3.喻亮达作为废钢供给业务经办人,其出具情况说明也与**进行了对账,尚欠**3792721.7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环嘉公司主张**其与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大连三省公司等四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确定的、完整的有效证据,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强加于**。2.根据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的《废钢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环嘉公司付款明细来看,合同总额为55153239.65元,其中,尚有2003239.65元没有给付,但环嘉公司却向大连三省公司等四家公司支付了5800余万元,这不合常理。只能说明,环嘉公司作为一家国企,为了规避其不能与个人散户签订协议的规章制度以及其没有实际供货源的事实,借大连三省公司等四家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方便开具发票。从环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协议,但认可**实际垫资供货这一事实,就可以说明这一切都是环嘉公司的单方操作,**对其安排并不知情。3.**已经履行完毕供给废钢的义务,环嘉公司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环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永锋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环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嘉公司给付**欠款379272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环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永锋公司不对散户的废旧钢材进行收购,**与环嘉公司达成协议,由**以环嘉公司名义为永锋公司负责供货。自2018年11月7日起,环嘉公司代理人喻亮达与永锋公司签订了《废钢供需合同》,签订地点山东齐河,约定供货吨数10000吨,合同价款3008.75万元。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后,供方凭需方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率16%)到需方一票结算,以现汇支付,每周付款二次。供方必须保证开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应按照需方规定时间开具并负责交送需方,因发票未及时开具、未开具或者开具违法,供方承担因发票问题给需方带来增值税、所得税及其它一切损失。环嘉公司代理人喻亮达与永锋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8日签订《废钢调价协议》,2018年12月6日,环嘉公司代理人喻亮达与永锋公司签订《废钢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截止2018年12月9日,完成合同金额55153239.65元(环嘉公司销售发票已开),环嘉公司实际收到永锋公司货款5315万元,剩余货款2003239.65元,永锋公司未支付给环嘉公司。环嘉公司应付**货款49010889.77元(环嘉公司扣除固定利润后),实付**货款45218168.07元,尚欠**货款3792721.7元。以上事实,由**提交《废钢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废钢调价协议》、**提交的环嘉公司代理人喻亮达、张某所签说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所签《废钢供需合同》及《废钢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多份《废钢调价协议》等合同,均系喻亮达作为环嘉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环嘉公司方亦认可**以其名义送货给永锋公司公司,且永锋公司公司亦认可系**交货,环嘉公司公司喻亮达、张某作为环嘉公司的公司人员,又是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喻亮达、张某所写环嘉公司尚欠**货款3792721.7元属实,系喻亮达、张某职务行为,综合以上,可认定**以环嘉公司名义送货给永锋公司公司,环嘉公司尚欠**货款3792721.7元的事实。环嘉公司所提交的交易结构图,仅是内部制度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环嘉公司提交的环嘉公司与大连三省四公司的采购合同,**否认,且采购合同并未涉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要求环嘉公司给付货款3792721.7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举证、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判决:环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货款3792721.7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379272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14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600元,以上合计49742元,由环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46张,票面金额共计45218138.07元)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上诉人环嘉公司未在本院制定期限内对**提交的书面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10月,张某在环嘉公司任销售部长,**找到他们想一起合作,向永锋公司供货,货款由永锋公司付给环嘉公司,然后环嘉公司支付给**。**与环嘉公司合作一起给永锋公司供货,不清楚三省四公司。当时业务经办人为喻亮达,货款的给付需要看采购流程。
2021年1月7日,本院工作人员对喻亮达进行了调查,喻亮达称,2018年10月喻亮达代表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订立两份供销合同,**与环嘉公司洽谈业务,直接供货给永锋公司,环嘉公司通过一系列周转打款给**,具体操作流程并不清楚。同日,喻亮达向本院工作人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与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及**废钢供需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该说明载明:“**于2018年10月底与环嘉公司接洽,协商与永锋公司废钢供给项目,由张某具体负责商议,协商结果是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废钢供需合同》,实际供货人为**,根据供货量和合同上价格,永锋公司与环嘉公司进行结算,环嘉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货款总额的88.8%(2018年12月份以后为货款总额89.2%)支付给**。实际合同签订情况是环嘉公司与环嘉集团系园区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环嘉集团系园区企业与自己的散户签订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并未与环嘉公司和环嘉集团系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结算时环嘉公司将款打给环嘉集团系园区企业,园区企业将款打给散户,散户将款打给**。截止2018年12月9日,完成合同金额55153239.65元,永锋公司实际回款5315万元,余款2003239.65元,环嘉公司应付**49010889.77元(扣完税款总额),实付**45218168.07元,尚欠3792721.7元,其中环嘉集团系公司公截留22.18万元(天益万家7.27万元,应支付日期2018年12月27日;大连展宏14.91万元,应支付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1日,永锋公司回款至环嘉公司200万元,正常情况下应通过大连天益万家再生资源公司支付给**178.4万元,鉴于目前环嘉公司与环嘉集团系公司的特殊关系不能支付该款项。目前永锋公司尚有应收账款约2003239.65元,其中1786889.76元须通过大连天益万家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大连天祥和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支付给**,剩余部分为公司利润,由于环嘉公司未将之前回款至公司的200万元货款支付给实际送货人**,永锋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应收账款。”
针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喻亮达的调查笔录,环嘉公司质证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未与环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喻亮达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喻亮达未出庭作证,对形式有异议,环嘉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给付关系,不认可喻亮达陈述的环嘉公司欠付**款项。
针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喻亮达的调查笔录,永锋公司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关于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及**废钢供需的情况说明》形成于案涉争议**起诉之前,该情况说明系内部呈报文件,已就**与环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结算确认。**与环嘉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环嘉公司与永锋公司签订《废钢供需合同》,**以环嘉公司名义送货给永锋公司。环嘉公司按合同要求向永锋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后,永锋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及实际供货发生额与环嘉公司实行结算,最终环嘉公司按永锋公司结算总额留取固定利润后支付给实际供货人**。环嘉公司与**对货款金额3792721.7元无异议。根据环嘉公司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与环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环嘉公司应向**支付货款3792721.7元。环嘉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而是与大连三省公司等四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仅有采购合同及款项的流转等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流转情况,不能证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况且,上述合同最早的签订日期也晚于**向永锋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款项的流转既没有彼此的授权,也没有形成证据的闭环,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环嘉公司与大连三省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为采购钢材,更不能证明大连三省公司等四家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目的,该采购合同是否已适当履行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环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环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2元,由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史洪军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