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1379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和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成杰、孙衍楠,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共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祝玉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若兮
书 记 员 魏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