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诉前调确148号
申请人: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3716号中建锦绣广场1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昭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和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杰,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2年4月11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山东****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00元(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打至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张庄路支行所开设的账号为1172××××8577的对公账户中);
二、若山东****钢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自愿向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且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工程款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就此事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山东誉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石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赛
书 记 员 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