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2064号之一
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绿地中央公馆一区23号楼103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嘉运路178号麓城印象商业裙楼11702号。
法定代表人:方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西门子模拟量输入模块的《备件采购合同》,采购数量为22块,合同金额142,000元,2022年9月13日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控产品销售合同》,购买22块西门子模块并付款。9月28日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供货后,于11月24日份收到第三人通知函,告知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供应的模块为假冒产品,货款不予结算,并支付合同金额5倍的违约金。后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
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2022年9月13日异议人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控产品销售合同》,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需方,向供方异议人购买模块等货物。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告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应当根据侵权行为诉讼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齐河县是侵权行为地,因此齐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山东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系由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而产生,双方签订的《工控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七.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工控产品销售合同》中供方为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诚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震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