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

饶河县金利达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24民初594号
原告:饶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45927446510,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4MA1C3Y21XE,住所地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高海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588142183G,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东平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饶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双鸭山市联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饶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靖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