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388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绿园小区10号楼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被告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承包给被告中标的肇源县农村饮用水巩固工程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地点为古恰镇孟克里村至前永利村主管线穿越工程,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结算后尚欠工程款460590元未付,现被告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2019年4月3日,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主管线铺设五标认量核算单。经核算,孟克里村至前永利村:钩机挖掘回填工程总长为4910米、每米单价为14元、总价为68740元,管线热熔铺
设工程总长为4910米、每米单价为4元、总价为19640元;仓粮村至果园:钩机挖掘回填工程总长为7650米、每米单价为35元、总价为267750元,管线热熔铺设工程总长为7650米、每米单价为6元、总价为45900元,穿越工程总长为2816米、每米单价为35元、总价为98560元,维修平整工程2台钩机平整10天、每天每台2500元、总价为50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550590元。该核算单备注:其中已付给**9万元,还应付给**460590元。庭审中,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其承建的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为于修野,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于修野就其中标的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黑0622财保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肇源县水务局未付的工程款4605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虽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肇源县2018年度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主管线铺设五标认量
核算单,该核算单详细记载了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并加盖了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公章。被告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案涉的项目部公章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对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按照该核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0590元,现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现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60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05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计4104元,保全申请费2823
元,合计6927元,由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