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22民初388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绿园小区10号楼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与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到庭,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第一次开庭到庭、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0000元(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235146.44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后撤回对保全费的申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承包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肇源县农村饮用水巩固工程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地点为古恰镇孟克里村、沿海村、兴发村、三家子村,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其中孟克里村水井房及配套井属于增项,至今未结算,故诉至法院。 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知晓***所干的孟克里村水井房及配套井的工程量及价格,所以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27日肇源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中标通知书、肇源县2018年度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水源井井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肇源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系被告中标,孟克里村井房及配套井系原告施工。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其公司并不知晓,其没有出具此证明并加盖公章,此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因该份证据调取于本院另案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是235146.44元,鉴定费6000元。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此报告图纸和清单并不是从其处调取的,是原告提供的。所以我单位不予承认此报告的真实性。该图纸虽未加盖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工程系***施工,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工程得出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三、(2019)黑06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质证称无异议。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2019年4月3日,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为***出具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水源井井房款的情况说明,对案涉工程的位置、面积、单价、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情况作出了说明,该情况说明未加盖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称该说明系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称该工程是其自行施工的,后又称工程是***施工,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不认***施工及工程价款。后***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大庆华弈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施工的古恰镇孟克里村钢结构井房及沉井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235146.4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再查,2019年4月12日***作为原告起诉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黑06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后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申请对已完工工程即70平方米钢结构房两处、99平方米钢结构房一处、70平方米水处理房一处、99平方米水处理房一处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工程价款为674688.35元。(2019)黑062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与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及***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因***系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亦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要求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大庆华弈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235146.44元,鉴定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3514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鉴定费6000元,由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