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6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绿园小区10号楼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1)黑06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1)黑06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工程核算单》认定***与玉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确认合同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玉影公司没有制作过“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公章,玉影公司不知晓该公章的存在,公司内部也没有公章的印鉴存留。玉影公司也没有授权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权限。《工程核算单》为***单方面出示,没有玉影公司负责人签字,只有该项目部公章,且玉影公司没有制作过该公章,而记载内容严重损害玉影公司利益。仅凭《工程核算单》不足以确认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加盖私刻公章的工程核算单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亦不足以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玉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玉影公司给付工程款46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玉影公司承建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2019年4月3日,玉影公司下属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为***出具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主管线铺设五标认量核算单。经核算,孟克里村至前永利村:钩机挖掘回填工程总长为4910米、每米单价为14元、总价为68,740元,管线热熔铺设工程总长为4910米、每米单价为4元、总价为19,640元;仓粮村至果园:钩机挖掘回填工程总长为7650米、每米单价为35元、总价为267,750元,管线热熔铺设工程总长为7650米、每米单价为6元、总价为45,900元,穿越工程总长为2816米、每米单价为35元、总价为98,560元,维修平整工程2台钩机平整10天、每天每台25**元、总价为50,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550,590元。该核算单备注:其中已付给***9万元,还应付给***460,590元。庭审中,玉影公司自认其承建的肇源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为***,玉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就其中标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另查明,***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黑0622财保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肇源县水务局未付的工程款460,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虽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依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提交的肇源县2018年度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主管线铺设五标认量核算单,该核算单详细记载了***承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并加盖了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公章。玉影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案涉的项目部公章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对玉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权按照该核算单要求玉影公司给付工程款460,590元,现玉影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现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要求玉影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60,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460,590元。案件受理费4104元,保全申请费2823元,合计6927元,由玉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核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玉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肇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部给***出具案涉核算单,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合同相对人一直与该项目部进行沟通,故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具有代理权,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与该项目部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故该项目部代表行为有效。而该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应由玉影公司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玉影公司支付***工程款460,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玉影公司辩称其没有制作过该项目部公章,但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的公章存在违法私刻情节,故玉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玉影公司辩称仅凭《工程核算单》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足以确认最终的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是玉影公司承包而来,但玉影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可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玉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案涉核算单的签署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结算单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玉影公司该项辩解意见 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玉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