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乡金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民,辽宁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冉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赵珊珊,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再审申请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珊珊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行终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已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赵珊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珊珊所受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赵珊珊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从相关雇主处获得赔偿、补偿。二审法院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当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赵珊珊与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架子工程承包给齐海明,由于齐海明系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行业资质的自然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刚
审判员 李明
审判员 李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廓
书记员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