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珊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十八家子乡金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佟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系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上诉人赵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和数额均过高,上诉人不能服判,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赵珊珊辩称:1.赵珊珊的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存在错误。其是架子工,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赵珊珊的日标准过低;2.赵珊珊的停工医疗期的时间认定应为24个月为宜;3.营养费和伙食费每天应为50元每天;4.应当2019年的相关数据作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相关待遇;5.对赵珊珊实际指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认定缺乏合理性;6.遗漏了赵珊珊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相关待遇;7.对赵珊珊雇佣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8.对于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过低。
赵珊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要求鑫达建筑公司相关工伤待遇一次性给付;2.申请评估医疗期,一审认定12个月,要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珊珊评估医疗期进行鉴定;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赵珊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其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赵珊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医疗期工资等项经济损失;2.判决驳回赵珊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给付营养费、伤残津贴、给付停工医疗期护理费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赵珊珊承担。
赵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费用:医疗费375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辅助医疗器具费4137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900元(100元/天×479天)、营养费47900元、停工医疗期间护理费273982元(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3000元(39个月×7000元/月)、住宿交通费11736元、伙食费755元。2.要求被告鑫达公司从2018年9月份开始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依照判决赵珊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二级伤残的相应工伤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赵珊珊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0元(25个月×7000元)、要求被告鑫达公司从2018年9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000元/月×85%=5950元至赵珊珊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也可一次性支付)。赵珊珊在达到60岁退休年龄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鑫达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赵珊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求鑫达公司支付原告配置轮椅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图县新区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是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2015年5月22日,齐海明与鑫达公司签订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承揽协议,由齐海明负责昌图县新区医院外墙脚手架的安装、维护、拆卸工作。2015年6月6日,齐海明通过马红超介绍招用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到齐海明承包的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施工建设的昌图县新区医院建筑工程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当天9时20分,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不慎从五楼摔下受伤,伤后先后在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479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462天,实际支出343595.26元。经庭审核实,确定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尚欠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医疗费37500元。经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申请,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昌人认[2017]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珊珊为工伤。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18日对赵珊珊作出《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结论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轮椅。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以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昌劳人仲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赵珊珊和鑫达公司均不服此裁决,先后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和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的诉求,可以确认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尚欠医疗费37500元,伙食补助费14370元(30元/天×479天)、营养费14370元(30元/天×479天)、护理费47735.04元(96.24元/天×17天×2人+96.24元/天×46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4元(331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25元(3317元/月×25个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819.45元(3317元/月×85%)、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26.80元(3317元/月×40%)、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施工建设的昌图县新区医院外墙脚手架的安装、维护、拆卸工作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齐海明,齐海明雇用的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在从事架子工工作中受伤,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中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受伤后,经鉴定为二级工伤及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轮椅的事实,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如下:关于赵珊珊受伤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因赵珊珊于2015年6月6日受伤,其用人单位鑫达公司主张为2500元/月,赵珊珊主张为7000元/月。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工资标准成立,因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赵珊珊的受伤时间是2015年6月6日,其本人工资应以铁岭市2014年全市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7元计算。关于赵珊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确定。赵珊珊于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27日,住院479天,在此期间按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96.24元计算,结合赵珊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7735.04元(96.24元/天×17天×2人+96.24元/天×462天)。关于赵珊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确定。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合理确定待遇标准中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统筹地区铁岭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结合赵珊珊住院的时间,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4370元(900元/月=30天×479天)。关于赵珊珊营养费给付标准的确定,结合赵珊珊受伤后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可以按其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479天,即14370元(900元/月=30天×479天)。关于赵珊珊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为12个月,赵珊珊受伤后并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结合赵珊珊的伤情,对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工资为39804元(3317元/月×12个月)。关于赵珊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赵珊珊的工伤级别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其生活护理费应以2014铁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17元的40%计算。其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326.80元/月(3317元/月×40%,从2018年9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至其去世时止)。关于赵珊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赵珊珊为工伤二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2925元(3317元/月×25个月)。按月支付赵珊珊的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85%,即2819.45元/月(3317元/月×85%,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至其达到60周岁时止)。关于赵珊珊支出交通费用金额的确定,结合赵珊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9天的事实,其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关于赵珊珊受伤后购置医疗器具所支出金额的确定,结合本院对赵珊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购置医疗器具的正规收据及支出合理性的审查,可以确认支出医疗器具费为1868元。关于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及在赵珊珊在达到60岁退休年龄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因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的该项诉求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要求原告(并案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其配置轮椅的费用一节,因赵珊珊没有提交购置轮椅的票据,无法确定其购置轮椅所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诉求无法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医疗费37500元、伙食补助费14370元、营养费14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73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2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8元,合计240572.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并案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伤残津贴2819.45元(从2018年9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其达到60周岁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原告(并案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生活护理费1326.80元(从2018年9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其去世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赵珊珊负担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赵珊珊的上诉请求,1.关于赵珊的工资数额,赵珊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33元/天,月工资为7000元/月,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赵珊珊于2015年6月6日受伤,一审法院以铁岭市2014全市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7元计算并无不当,赵珊珊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赵珊珊受伤后并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结合赵珊珊的伤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珊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赵珊珊要求每天营养费和伙食费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赵珊珊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18日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赵珊珊的生活护理费应以2017年铁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8元的40%计算。其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587.2元/月(3968元×40%)。一审法院以2014年铁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17元的40%计算赵珊珊的生活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赵珊珊要求以2019年的相关数据作为基数支持其他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赵珊珊要求支付其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及雇佣护工的费用,因其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不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赵珊珊要求退休后的相关待遇,因其与鑫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赵珊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后的相关待遇没有实际发生,对该上诉请求本院暂不作处理。7.关于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和数额均过高,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珊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一、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赵珊珊医疗费37500元、伙食补助费14370元、营养费14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73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92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8元,合计240572.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赵珊珊伤残津贴2819.45元(从2018年9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其达到60周岁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驳回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赵珊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给付赵珊珊生活护理费1587.20元(从2018年9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其去世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赵珊珊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赵珊珊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臧红雨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