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4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系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佟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军,系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原告***诉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1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老城镇的王某等人介绍于2021年3月28日到被告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区施工工地干活,工种为瓦工砌砖等,口头约定每天给付报酬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报酬形式由工地代班人***代为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报酬。因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于2021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不慎从二楼跳板跌落摔伤,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颈4.6椎体上关节突骨折、颈6椎体椎板骨折、多发擦皮伤(下颌骨、右手背部)等,受伤后由工友立即送往昌图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产生的医疗费18138.18元均由被告支付的,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活动受限。原告认为在被告承建施工工地干活受二被告管理支配,并给予发放劳动报酬,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付,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瓦工承包给***,每平方米13元,***找谁干活,怎样安排时间,怎样支付报酬都是***说了算,与我公司无关。后经仲裁了解到,申请人原告是经过王某介绍到***处干活,期间时间由***安排,由***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2021年5月10日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不受我公司支配,工作时间不受我公司安排,报酬不是我公司支付,不受我公司管理。不同时具备以上形成劳动关系的三个情形,未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经王某介绍在被告鑫达公司承建施工地点干活属实。我们几个人(包括原告)协商好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在鑫达公司承建中央公园工地承包瓦工工程。原告摔伤自己也有责任,工地规定在工作期间不允许喝酒,但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喝酒了,喝酒之后在工作时摔伤。原告在脚手架上垫了三、四块苯板,也增加了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后,我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同意少给些。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达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鑫达公司对外的标牌,说明鑫达公司承建的项目,没有显示原告在工地干活的问题。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此证据仅为一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某和原告都在鑫达公司工地干活,原告摔伤,并和马某将原告送到新区医院就治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审查,出具证言的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因劳动争议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出庭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与被告***是在鑫达公司承建的中央公园工地干活时认识,我是2021年4月5日来这个工地的,***是2021年5月10日摔的,***在抹灰时在跳板上摔下来的,我和***一起将原告送到昌图县新区医院。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鑫达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目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说是力工,和原告不是一个工种,证人是原告找到工地的,工资按日结算,一部分是***给的,一部分是原告给付,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查,证人马某的证言,能够确认原告与证人马某均在被告鑫达公司承建的中央公园工地从事力工和瓦工的工作,均受雇于被告***,且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至新区医院救治的事实。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位于滨湖新区的中央公园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是被告鑫达公司。2021年3月22日,被告鑫达公司将该工地的瓦工工程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外包给***,由***负责雇佣工人施工。2021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王某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从事瓦工工作时,不慎从跳板跌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当场将原告送往昌图县新区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到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185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鑫达公司管理、指挥,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18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天书
人民陪审员  孙善军
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潇潇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