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十八家子镇金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约定工作时间和工资且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其上下班时间,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给被告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地干活是受**雇佣,工作时间由**安排和支付报酬,一审我方已经提交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形成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不同时存在上述规定的三个关系,适用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7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行至太湖国际小区东南侧路口与**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某某机关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1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承包被告地工中央公园9号楼铲车施工项目,**负责该铲车人员及设备,***是**雇佣的铲车司机,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权。具体体现在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包了被告的中央公园9号楼铲车施工项目。由**负责该铲车人员及设备。***担任铲车司机,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取得报酬。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合意、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亦未提供案外人**是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的证据,被告不是用工主体,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暨原告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举证,现上诉人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工资转款人系案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资发放系被上诉人发放,且***在被上诉人承建工地工作并不必然推导出***系受被上诉人雇佣工作,故一审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