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4民初4812号 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鑫达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雇佣的,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原告将所承建的工会大厦的架子工人工费承包给了**,每平方米34元,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总价款188347.20元。**招用的被告,日常工作由**安排和管理。原告并不参与架子工的管理和工资分配,由**给付被告工作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原告之间不同时具备上述情形,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1]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结果错误。现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是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做架工,被告受雇于原告,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指派,约定日工资350元,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干的活是原告公司承包业务范围之内,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把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20年3月份在原告处承包昌图县工会大厦工程中架子工程,按平方米承包的,每平方米34元,按工程进度拨款,现在已结算完毕,工资已开完了,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是2020年3月份进驻工地的,给我干活,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工作期间都受第三人管理。与原告没有关系。 审理中,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架子工的人工费承包给第三人,其内容明确说明每平方米的价格、数量及总价款,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结合证据2,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转账说明、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所结算的承包款是按平方米结算的,一共4笔转账,由原告转给第三人3笔,有1笔转给***(是第三人女儿),由***再转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是按平方米结算的费用,第三人按日给被告报酬。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价款的数额并不是被告每日的报酬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都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之后形成的开庭说明,这组证据都是仲裁委员会立案之后形成的,所以不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把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属于违法转包的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没有异议。 经审查,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昌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字(2021)15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本院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昌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字(2021)155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21年8月9日到仲裁委员会立案,被告受雇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已经前置程序,日工资350元,2020年8月20日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关于受理通知书,此证据没有**,所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如果被告申请仲裁的日期在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话,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对此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在企查查中查询原告公司的信息记录。欲证明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表示鑫达公司具有用人资格,但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一致,原告已自认具有用人资格,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3、第三人为被告转的工资微信记录(2020年5月11日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原告把工资转给第三人,第三人转给我,并不是第三人直接雇的被告。 经质证,原告表示此证据并不清晰,原告给第三人第一笔转款是2020年7月21日。第三人表示此证据是5月份微信转账给被告开的工资,这时原告还没有给我打款。 经审查,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雇于第三人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位于昌图县工会大厦项目的施工方是原告鑫达公司,原告鑫达公司将该工地的架子工人工费以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外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雇佣工人施工。2020年4月11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到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50元。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受伤。被告***于2021年8月9日以鑫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到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本案中昌图县工会大厦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是原告鑫达公司,原告将架子工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按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在该工地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鑫达公司管理、指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合意、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