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12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十八家子乡金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佟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冉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社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系***母亲)。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昌图县新区医院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是鑫达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承揽协议,由***负责新区医院外墙脚手架的安装、维护、拆卸工作。2015年6月6日,***通过***介绍到齐海明承包的鑫达公司的昌图县新区医院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从五楼摔下受伤,鑫达公司将***送医救治。经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15.6.6-15.7.2)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5.7.2-16.9.27),诊断为:脊髓损伤并截瘫、腰椎爆裂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左2-5)、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神经源性膀胱、骶骨骨折。***到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鑫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24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图县鑫达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再687号民事判决: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5日被告作出昌人认【2017】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本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依第三人申请进行了行政确认,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人认【2017】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案外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工程分包(转包)关系。脚手架与龙门吊均是建筑施工辅助工具,脚手架主要起到支撑作用,安装、拆卸建筑施工辅助工具,脚手架是传统的建筑施工辅助工具,主要作用是起到支撑作用,安装、拆卸建筑施工辅助工具。上诉人与***所达成的安装、拆卸脚手架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承揽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承揽方也具有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的资质、能力;***在拆卸脚手架时雇佣***,二者之间是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在为齐海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接受劳动者****(或者与***共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由此错误适用法律,并进而作出支持昌图县人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昌人认(2017)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活动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称***系承包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应由***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齐海明,上诉人应承担齐海明聘用职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活动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齐海明,上诉人应承担齐海明聘用职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架子工程承包给***,由于***作为自然人主体,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行业资质,故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图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女杰
审判员*继楠
审判员刘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