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吕良敏,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91号北海风尚嘉苑小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一审未予以认定;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实体上而言,上诉人要求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6000.00元及工资占用利息35100.00元;2、由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工资36000.00元减少为32000.00元,将工资占用利息35100.00元减少为32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7日,***在遵义建工集团习水宣传文化中心打工结算工资时与赵亮、周千伟发生抓扯斗殴。后经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习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于2005年1月刑满释放。现***于2019年2月以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差欠其工资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时效进行查明。本案所涉工资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发生于2002年,后***因刑事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于2005年1月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在接受刑事处罚期间,无法行使请求权,故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故***主张工资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于2005年7月届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已是2018年11月6日,***陈述称其出狱后至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期间曾多次向当地政府、司法机关等单位主张权利,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加之***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截止2005年7月***主张工资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同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要求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二张、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所主张工资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刑事犯罪于2002年入狱,至2005年1月刑满释放。***主张的工资产生于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尚在狱中服刑,不能行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并自其刑满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诉讼时效于2005年7月届满。***于2018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距离诉讼时效期满已13年有余,且其未提供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故对***主张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5年7月之前)向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权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周亚琼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