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3民初1668号
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中华东路顺城1号25幢2单元10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UM475U。
法定代表人:熊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91号北海风尚佳苑小区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3007221226831。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黎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磷石膏公司)与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磷石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被告遵义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黎波、彭洁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磷石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预估4900㎡,计71.05万元);二、判决终止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已运输进场但尚未安装的磷石膏条板,按照97元/㎡价格进行结算(预估200㎡,按照145元/㎡合同价减去48元/㎡安装费进行计算,计194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垂直运输费(电梯配合费)8000元、叉车费(卸货)3520元,计1152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卸货和材料垂直运输的机械设备,并优先安排原告垂直运输材料以及代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等义务,同时约定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日内办理结算,15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在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多次发函催办也置之不理,特别是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聘用工人,给原告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贵州磷石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2、《劳动合同书》;3、《关于对镇宁自治县大健康服务项目磷石膏墙体进行结算的函》;4、收条二份;5、分包合同函二份;6、农民工工资册、发文登记簿、授权委托书;7、邮寄回单。
被告遵义建工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同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因此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原告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但依照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原告主张的垂直运输等费用,前提是答辩人拥有相应设备才能为其提供免费运输,且合同单价已经包含此项费用及所谓的叉车费。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遵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信用统一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2、《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3、《审核报告》;4、收条;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需认定的案件事实关联,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案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4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新建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镇宁多彩黄果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宁自治县大健康服务项目;资金来源为国有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所示全部内容;工期55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233281082.68元;承包方项目经理是文源。
2020年8月3日,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磷石膏隔板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宁自治县大健康服务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为住院楼12层至15层及其他需要做隔墙条板的部位;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包安装,单价145元/㎡;工程量约6600㎡,最终按实际完成面积现场实收实量;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施工脚手架、用水、用电,以及卸货和材料垂直运输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用具原告自行购买,自行安排工人生活、食宿,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付款方式总原则跟随进度拨付,业主对本分项工程进度款到位后,首先支付经审计审核实际完成产值的80%,待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被告收到拨款7日内全部支付尾款;保修期5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每月由被告代发,由原告每月提供有效农民工工资表给被告,被告代发的工资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如被告违约,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日内办理结算,15日内支付工程款。
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作制,具体标准为每安装单位平方米条板给付48元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运输进场的材料既需要叉车临时转运,又需要工程电梯等设备垂直运送,但被告未能免费按约定提供。为此,原告经与其他项目工程的管理方协调,支付案外人李科叉车费3260元,支付高峰建工有限公司施工电梯费8000元。2021年1月21日,镇宁多彩黄果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审核认定案涉“磷石膏条板墙”金额为72128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产值两个多亿元,但仅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一个多点亿元。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送《关于请求履行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的函》,以被告未能按约免费为原告提供卸货及材料垂直运输设备义务,已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为由,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以书函形式送达被告。2021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上述免费卸货义务,同时告知被告,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高峰建工公司有偿使用施工电梯已支付8000元的事实。2021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即停止施工。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工资发放册,委托被告按照自己拟定的农民工名单所体现的工资,向唐令中、吴大江等6人发放工资总计22.32万元。被告收到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后,于2021年2月10日,仅向农民工吴大江个人直接支付工资5万元(吴大江本人工资共计142225元)。2021年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函件—《关于对镇宁自治县大健康服务项目磷石膏墙体进行结算的函》,以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免费提供卸货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在7日内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收悉后,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案涉合同是否终止?第二,原告诉请是否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经审查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契约精神,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三个方面,一是付款方式,总原则按业主拨款进度经审计产值的80%支付;二是为原告免费提供卸货和材料垂直运输机械设备;三是由被告代原告为原告的工人代发当月工资。此三项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工人吴大江支付5万元工资,仅占6个工人总工资的22.4%,其余合同义务均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3日内办理结算并在15内支付工程款。该项约定,事实上是赋予原告解除合同并因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解除权条款。据此,对被告认为合同无约定解除条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7日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悉后至今仍未回复。原告致函的行为,属法律赋予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通知已送达被告,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已经产生“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终止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3日内办理结算,7日内支付工程款”仍然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该项债务。因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同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不能向原告免费提供卸货和材料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即,垂直运输费8000元、叉车费3520元共计11520元,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关于对原告主张其已运输进场,但尚未安装的磷石膏条板的损失,该项主张不具体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供运输进场的磷石膏条板的具体数量之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向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终止,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支付垂直运输费(电梯配合费)8000元、叉车费(卸货)3520元,共计1152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5607元,由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牟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香华
书 记 员 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