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3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中华东路顺城一号2幢2单元1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UMU75U。
法定代表人:熊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91号北海风尚嘉苑小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26831。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磷翁福石膏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公司称,其与遵义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本院的结案通知书。其认为本院只执行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其余的均没有执行就结案。故认为本院以“执行完毕”的终结执行措施不当,提出执行异议。为此,特请求本院恢复执行(2021)黔0423执1719号执行案件。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4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遵义建工公司发出(2021)黔0423执17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人民币11520.00元;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3.00元;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1)黔04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向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磷石膏墙体(磷石膏内墙隔板)分包合同》终止,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支付垂直运输费(电梯配合费)8000元、叉车费(卸货)3520元,合计1152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5607元,由申请执行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执行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遵义建工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原告)与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当日支付了案件判决费用共17053.00元。截止目前,由于原告一直未来与我公司办理现场工作量收方手续,因此我公司至今无法与原告办理分包结算事宜。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发出(2021)黔0423执171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与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152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到位17053元,其中本金11520元,案件受理费5460元,执行费73元。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3日通知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至此,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1)黔04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是否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结合本案,2021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21)黔0423执1719号结案通知书,并已向异议人贵州磷翁福石膏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随后(2021)黔04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按照前述规定,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属于终结执行措施的方式之一,故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第二,本案是否执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21)黔0423执1719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4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执行内容除(2021)黔0423执1719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还包括“被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原告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向贵州磷翁福石膏建材推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工程量结算及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并未实际执行完毕,不符合执行结案的法定情形,本院作出的(2021)黔0423执1719号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显属错误,故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黔0423执1719号结案通知书,本案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白雪峰
审 判 员 韦 伟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桂 雁
书 记 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