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844号
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91号风尚嘉苑小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226831。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3号小区10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2755375070U。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与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570300002220190923479344096)票据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2万元,并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1)黔03民终1464号案件受理费8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570300002220190923479344096),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且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由常青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常青藤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常青藤公司向作为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常青藤公司付款遭拒后,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前手及出票人被告起诉至贵院,贵院后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0302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常青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作出后,被告(本案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21)黔03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常青藤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8月3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52万元,清偿了该案全部债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承兑到期涉案票据,贷我公司融资到账后,将及时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条诉讼请求中件受理费8880元,系原告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19年3月23日向原告建工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570300002220190923479344096),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该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后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常青藤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常青藤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常青藤公司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前手及出票人起诉至本院,该审理中,常青藤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裁定并保全了建工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本院后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0302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常青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判决作出后,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是缴纳了诉讼费8880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21)黔03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上诉费由建工公司承担等。二审文书生效后,常青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扣划了原告建工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后,该案作结案处理。建工公司承担债务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黔0302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执5552号结案通知书、法院扣划执行款信息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票据到期后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建工公司作为背书人向票据持有人履行票据义务并该汇票履行了52万元的义务,向原告就其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以及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建工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目前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利息认定为:以52万元为基础,从2021年8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88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缴纳的上诉费,且其上诉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