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修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得胜村季家墩。
法定代表人:杨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1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建中公司不承担弘祥公司二审律师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弘祥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前诉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判决建中公司需支付弘祥公司前诉二审律师费。建中公司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完全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即是诉讼对象,是当事人所争议的需要通过法院审判来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围绕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主张的,两次诉讼并无任何变化,建中公司认为该两次诉讼标的完全相同。第三,前诉与后诉所依据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弘祥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为“承担弘祥公司律师费78000元”,本案中诉请为“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建中公司认为,两次诉请都是弘祥公司基于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且弘祥公司前诉过程中,明确表明该费用系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且在该前诉诉讼一审、二审过程中也未明确表明该项支出仅为该案一审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建中公司认为前诉与后诉完全相同。
弘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弘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中公司支付弘祥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7000元,共计76000元;2.依法判令建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弘祥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违约责任项中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月25日建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弘祥公司退还其多付的货款560000元,承担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同年3月18日弘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建中公司支付其货款2337180.7元,承担律师代理费78100元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皖02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建中公司诉讼请求;二、建中公司支付所欠弘祥公司货款2318760.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建中公司承担弘祥公司律师费7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弘祥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建中公司负担;该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中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061元、保全费5000元,弘祥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0元。
建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中公司承担弘祥公司律师费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案二审中弘祥公司与湖北定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后支付该案二审代理费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弘祥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二审律师费)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建中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弘祥公司主张的其因(2021)皖0222民初290号买卖合同纠纷反诉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责任保险费7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弘祥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费69000元的诉请是否过高的问题。结合弘祥公司提交的相关收费标准,该费用主张显然偏高,酌定4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中公司给付弘祥公司律师费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弘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建中公司承担463元,弘祥公司承担3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争议,一审判决就该争议焦点说理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弘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基于建中公司在双方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弘祥公司又行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二审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有实际支出的凭据为证,即使弘祥公司在该案二审中就律师费部分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此案二审亦不对此予以实体审理,弘祥公司选择另行诉讼,并无不妥。建中公司关于该节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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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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