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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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460.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个月*7000元/月),住院护理费2324元(14天*166元/天),出院护理费3818元(46天*166元/天÷2),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牙齿补牙费用预计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40元(9个月*5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合计人民币173822.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建设地点在玉环市芦浦镇西塘村的网营物联(浙东南)**供应链区域运营总部项目(一期)。在承包该工程后,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业务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日300元。2020年12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玉环市芦浦镇西塘村网营物联(浙东南)**供应链区域运营总部项目(一期)工地上班时,因脚手架拉杆断裂,从四米多高处摔下来,摔伤右手,当时由同事及时发现打120救护车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十四天,经医生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口腔开放性损伤(下嘴唇贯穿伤),胸部挫伤(右),22牙冠缺失,牙根断裂,需要补牙三颗。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对原告的受伤有关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应按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光华***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60天。综上所述,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将网营物联(浙东南)**供应链区域运营总部项目(一期)工地业务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非法分包单位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建设地点在玉环市芦浦镇西塘村的网营物联(浙东南)**供应链区域运营总部项目(一期)。在承包该工程后,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业务非法分包给了案外人**火,案外人**火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实际施工平米计算。2020年12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玉环市芦浦镇西塘村网营物联(浙东南)**供应链区域运营总部项目(一期)工地上班时,因脚手架拉杆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十四天,经诊断为:1.肱骨近端骨折(右);2.口腔开放性损伤(下嘴唇贯穿伤);3.胸部挫伤(右)。原告第一次门诊及住院的费用已由第三人***支付。2022年3月8日,浙江光华***定中心温岭分所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受伤时间在内。另外,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银行流水、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按工伤标准计算的待遇予以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费用第三人已支付,第二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原告主张6460.61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住院伙食费199.50元应予扣除,故第二次住院及门诊费用为6261.11元。原告主张牙齿补牙费预计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现已产生的牙齿检查费用为20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未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6469.46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324元(14天*166元/天),出院护理费3818元(46天*166元/天÷2),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4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614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14天*30元/天),根据两次住院天数为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但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由第三人支付,其中包含158.4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6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长、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42000元(6个月*7000元/元),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的工资系按施工米数进行计算,由被告公司代付每月5000元,并在年底结算剩余的部分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7000元,考虑到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原告仅能提供被告公司代付每月5000元的银行流水,原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明细,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01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0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80天,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760元(5960元/30天×180天)。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40元(9个月*596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故应参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0元/月)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2020年12月26日受伤后就没有回被告工地上班,根据鉴定报告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180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2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594元计算,九级伤残计算4个月,本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月(4个月)。
(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2020年12月26日受伤后就没有回被告工地上班,根据鉴定报告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180天,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594元计算,九级伤残计算4个月,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月(4个月)。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中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2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参照工伤赔偿,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光华***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工伤等级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三期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该笔鉴定费系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火,案外人**火转包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招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的分析,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5925.06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相关款项如何结算承担问题,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592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