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百强标牌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郑州百强标牌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86号
原告郑州百强标牌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北、商贸路西1幢2单元8层西北户,组织机构代码78050776-8。
法定代表人孙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11-5。
法定代表人高久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百强标牌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强标牌)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下简称綦江财政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财罚字(2013)2号),于2014年5月27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5日,该府以綦江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綦江财政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原告百强标牌仍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该处罚决定第二项,撤销该处罚决定第三项,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财政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财罚字(2013)2号),对于百强标牌在同月7日参加的,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组织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门楼牌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证明材料,经其调查系虚假材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对百强标牌取消其该项目中标资格;处以该公司1.5万元罚款和将该公司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重庆市綦江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
被告綦江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财罚字(2013)2号),拟证明对原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事实;
2、《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QJJY-2013-C205,拟证明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应符合的基本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在投标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证明材料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在该采购活动中提交的,其授权代表蔡定钱在原告处有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记录;
4、专家评标报告,拟证明经专家评审后,确定原告为预中标供应商的事实;
5、《调查情况汇报》(2013年11月18日),拟证明原告预中标后,因其它投标人反映原告用于资格审查的社会保障金缴纳证明以及检验报告不真实,经被告会同区公安局和区综合交易中心共同调查,查明原告的授权代表蔡定钱的社会保障金是由其本人缴纳;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受到处罚后,认可被告作出的处罚内容,并于次日即缴纳了罚款;
7、《行政复议决定书》(綦江府复(2014)14号),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了行政复议,经綦江区政府审查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依法不需组织听证。
原告百强标牌诉称,2013年10月,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就綦江区公安局门楼牌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我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并最终中标。后被告以我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我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为由,对我司作出了取消我司该项目中标资格,对我司处以罚款1.5万元和将我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綦江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我司认为,我司在招投标时,提供的我司代理人在我司处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是虚假的,但该行为只能造成我司的投标无效,并不影响评标,不存在谋取中标、成交,《政府采购法》也没有规定对投标人的瑕疵行为的行政处罚。加之我司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及时进行了说明,没有造成损失的发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对我司作出罚款1.5万元明显畸重,显示公正;我司提供的虚假材料仅是委托代理人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参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我司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故被告将此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二年内禁止参加綦江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我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我司依法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而被告并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仅口头告知了我司处罚的事情,并未告知我司所享有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变更綦财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为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及撤销该处罚决定第三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副本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公司的基本情况;
2、《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綦财罚字(2013)2号),拟证明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其内容;
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綦江府复(2014)14号)及邮寄该决定书的信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的日期;
4、《投标邀请书》,拟证明投标邀请书上没要求投标代表人在本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
被告綦江财政局辩称,2013年原告参加了编号为:QJJY-2013-C205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门楼牌制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经审核后确定其作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后因有其它投标人反映原告的社会保障金证明、检验报告等不真实的问题,我局会同綦江区公安局、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共同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了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在其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投标文件中检验报告复印件一致的原件。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綦财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取消对该项目的中标资格,罚款1.5万元及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重庆市綦江区的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我局所作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对于原告在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次,原告为了谋求中标,而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虚假证明材料,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我局对原告处以本次项目采购金额1582399元10%以下的罚款,即15000元,和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重庆市綦江区政府的采购活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而决定取消原告对该项目的中标资格,则是按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不属于必须听证的范围,因此,我局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的情况并未违法。综上,我局于2013年11月28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财罚字(2013)2号),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审查、处理原告在编号为QJJY-2013-C205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过程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仅系招标文件的一章,而对于该章内容的详细说明,则在该文件的另一章中,因此,原告片面引用其中一章的内容,就认为招标文件中未规定,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对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前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原告参加了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门楼牌采购的公开招标。原告按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并最终中标。该项目的采购金额为158.2399万元。后因其他投标人举报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投标文件,被告遂会同綦江区公安局和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对该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实,原告所提供的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遂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了取消其在QJJY-2013-C205项目的中标资格,处以1.5万元的罚款和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重庆市綦江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无向原告已口头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书面记录,原告承认在处罚前被告知过对其处罚一事,但称未被告知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5月27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后,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了维持綦江财政局作出的綦财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我院,以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当为由,请求裁决变更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为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和撤销该处罚决定第三项。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系綦江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有权对该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参加该区公安局门楼牌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因其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予以了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具有该执法主体资格及相应职权;按照该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证明材料,但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该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该中标、成交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了取消其中标资格和罚款1.5万元以及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重庆市綦江区政府采购活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程序,致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綦财罚字(2013)2号《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我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静
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
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