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4533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建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而不是“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承保系错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2017年9月到2017年1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投保15份雇主责任险保险,且每一份保险单及投保单均有被上诉人盖章。案涉投保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同类涉及(2019)鲁0811民初字13594号判决书及(2019)鲁08民终3596号判决书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且被上诉人同日报案,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与上诉人签署合同投保4份保险却辩称不了解保险条款约定,与事实不符。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约束上诉人,亦应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对于“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不知情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尽到审查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联合承保是内部约定系错误。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保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上诉人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共同保险人,记载在《雇主责任险(2006)保险单》中。3.一审法院忽视本案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事实系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违法雇佣没有特种施工作业资格的人从事劳动、未缴纳工伤保险、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钢结构施工企业是特种施工企业,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必须具有特种施工作业资格的人进行施工。《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相关强制性规范熟悉,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被保险人聂长付受伤原因。被上诉人报案原因是案涉被保险人聂长付被高空坠物砸伤,并没有报告坠物的原因。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条款是“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对保险事项告知已采取字体加粗和颜色区别,且附加“雇主责任险保险(B款)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在保险单和所付保险条款上盖章。被上诉人仅凭口述投保保险条款不是“雇主责任险保险(B款)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保险条款与其签署的投保单、保险单所附条款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陈述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告知和保险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没有适用关于保险合同及保险事项合法性的条款,对于法律规定选择性适用。
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案涉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雇佣的工人聂长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开头部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2006),上诉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险(2006)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2006)条款第二条中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雇佣工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该事故并不属于雇主责任险(2006)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说,关于被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后附上的雇主责任险(B)款,上诉人从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过任何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2、13条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单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单适用雇主责任险(2006)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伤者,上诉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还是从我国民商事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原告经典建设公司为其16名安装工人在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06),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保险项目包括伤亡和医疗费用,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0000元。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向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提交了16名安装工人投保清单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险(2006)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06),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2018年1月12日,原告经典建设公司职工聂长付(保险合同约定的16名员工之一)在原告承包的山西瑞赛格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砸伤,治疗完毕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19年4月8日,原告经典建设公司与聂长付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聂长付各项损失共计101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向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理赔凭证及资料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聂长付属高空作业工种,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第八条规定,本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经典建设公司主张职工聂长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3、原告经典建设公司未在人社部门对其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与本案保险理赔有无必然联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经典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06),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在该保险单中盖章并向原告经典建设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应认定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原告经典建设公司起诉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并无不当。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称其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联合为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保,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向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的效力,况且,是否追加被告在本案中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申请追加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经典建设公司主张职工聂长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填写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险种的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虽然被告主张向原告提供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但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险(2006)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非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辩称的“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根据中银保险官网公示的保险目录条款,亦有涉案保险单对应的适用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因此,应当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险条款”,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诚实信用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付保险金,从而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确定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对象为原告经典建设公司所雇佣的包括聂长付在内的16名员工,原告经典建设公司职工聂长付在工作中被砸伤,构成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第三,案涉《雇主责任险(2006)保险单》、《投保单》、《人员投保清单》证明原告为其建筑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投保清单》载明聂长付在内的16名员工为安装工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具有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的责任和义务,其既然已经认可聂长付在内的16名员工为安装工人,并且为其提供雇主责任保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聂长付系在施工过程中因高空坠物被砸伤而导致的保险事故,聂长付自身并无过错,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以原告聘用无作业资质的工人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经典建设公司未在人社部门对其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与本案保险理赔有无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保险系商业保险行为,该类型保险是我国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因此,原告经典建设公司是否给聂长付在内的16名员工在人社部门缴纳工伤保险,与原告经典建设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获得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有关原告经典建设公司没有尽到缴纳保险的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经典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10000元的数额和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典建设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签订了“投保单”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在该保险单中盖章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经典建设公司职工聂长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砸伤,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经典建设公司对原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要求其支付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10000元的数额和赔偿项目均无异议,该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也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经典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945元,原告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险(2006)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中银保险官网公示的保险目录条款中亦有案涉保险单对应的适用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经典建设公司填写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并未约定雇主责任险的适用条款类型。虽然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B款)条款》,但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及批单均明确载明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2006),而非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主张的雇主责任险(B款)。被上诉人同意并认可保险单及批单记载内容,故一审法院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和批单载明的内容确定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经典建设公司在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确定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经典建设公司,保险对象为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包括聂长付在内的16名员工,聂长付在工作中构成保险事故。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的责任和义务,既然已经认可聂长付在内的16名员工为安装工人,并且为其提供雇主责任保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以被上诉人聘用无作业资质的工人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仅载明“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真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投保人声明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经典建设公司注意的提示,且合同中仅加盖了公章,并无经办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与案外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联合为被上诉人经典建设公司承保,系其二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的效力,案涉保险单中系中银保险济宁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银保险济宁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况且,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尊重被上诉人经典建设公司的选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书记员  闫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