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5民初62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青秀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965971。
法定代表人:阳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旺公司)、*和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940元;二、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款项16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3日计至2018年2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120元;以拖欠款项10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日暂计至2019年1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551.7元,此后的计算至清偿时止);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江南区苏圩镇定计小学综合楼和那海小学扩建工程项目,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前往工程地点开展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安装防护窗和扶手。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确认最终的材料款结算数据,尚未支付原告的材料款160940元。经过南宁市江南区的调解,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其中6万元材料款,现至今未结材料款为100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旺公司辩称:被告双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有承包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被告双旺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到庭被告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存在,效力及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双旺公司中标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定计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和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那海小学扩建工程后,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双旺公司(甲方)中标的南宁市江南区XXX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和南宁市江南区XXX小学扩建工程的铝合金窗工程;铝合金窗用川桂铝材90系列1.2mm厚做,单价210元;铝通管防盗网,普通ф19管内穿ф14mm圆钢,每平米110元;楼梯扶手面管用ф60mm,竖用ф20mm,普通不锈钢管制作,其高度如施工图纸,每平米105元;被告双旺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期间原告可按完成工程量向被告双旺公司预支工程款的80%,原告预支钱需向被告双旺公司开具预支证明。原告在合同的首部及尾部的乙方处签名,被告双旺公司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盖章,被告***在尾部甲方处签名。
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62×××16向原告的银行账户62×××79转账20000元,“摘要/附言”一栏注有“*和兵已转2万元请查收”的内容。
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62×××41再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62×××79转账20000元,“摘要/附言”一栏注有“已转***2万元请转告”的内容。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在一份《***承做结算单》的尾部签名,结算单的内容为:定计防大约582×110=64049元,扶手94×105=9870元,扶手86×55=4730元,178.2×55=9801元;那海218×(210+110)=70060元,133×210=27972元,105×110=11638元,扶手7392+2782+3344+5247+4053元,88452+132488=220940元,已支付全部人工工资60000元,欠材料款160940元。被告*和兵再次在尾部签字确认的同时,签注“结标已2018年12月份前结清”。
2018年2月1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62×××16再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62×××79转账60000元,“摘要/附言”一栏注有“那海定计铝合门窗款跨行转出”的内容。对于该笔转款,原告主张系原被告至南宁市江南区调解后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双旺公司则主张系向原告支付的维稳资金。对于被告***,原告主张系被告双旺公司的代表,被告双旺公司否认*和兵系其公司代表,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双庆的弟弟认识***。对于案外人***,原告主张系被告双旺公司的代表,被告出庭代理人表示“我现在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均具有缔约能力,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尚欠材料款100940元。被告双旺公司抗辩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起至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承做结算单》时止在被告中标的工程所在地持续完成铝合金窗工程,如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双旺公司不可能允许原告进入其工地长时间作业,也不可能和原告至南宁市江南区进行调解并向原告支付60000元款项,而其公司代表***先后三次向原告转款并注明是那海定计铝合门窗款,转款摘要附言提到被告***,以上事实与《承包合同》及《***承做结算单》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双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旺公司关于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一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双旺公司虽未认可*和兵、***系其公司代表,但其未能合理解释***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在其中标工程的工地上长时间工作而不制止、被告与原告至南宁市江南区进行调解、***向原告转款并注明系被告双旺公司中标工程的铝合金窗工程等一系列问题,而结合***在合同、结算表上的签字及***向原告转款时的摘要/附言“*和兵已转2万元请查收”、“已转***2万元请转告”,本院认定***系被告双旺公司的代表,认定*和兵与被告双旺公司是挂靠关系,对被告双旺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拖欠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双旺公司、*和兵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100940元,并以拖欠款项16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3日计至2018年2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120元;以拖欠款项10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尚欠材料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兵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100940元;
二、被告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兵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6094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120元;
三、被告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兵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10094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尚欠材料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广西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其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敬敏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