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115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鲤鱼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767003。
法定代表人:邱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杨、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400元,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1、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承包了遂川县雩田镇田心村中溪公路的改建工程,并委托被告***行使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的权利,之后,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浇注水泥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除去原告预借的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400元,并于2018年5月7日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起诉判如所求。
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和***,而***与***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2、原告***应当提交其与***、***的结算清单。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遂川县雩田镇田心村中溪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并由该公司委托被告***行使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浇注水泥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除去原告预借的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400元,2018年5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雩田镇田心村中溪自然村新农村建设水泥路项目工程还欠***承包工程款35400元(叁万伍仟肆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无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浇注水泥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报酬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在劳务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支付劳务报酬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允许***、***挂靠其名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行使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的权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400元;
二、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被告吉安和庆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小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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