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有财,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有财、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5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义乌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胡玲玲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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