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53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2。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张宗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许国刚,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许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垫付款123000元;2、判令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3210元;3、判令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义乌市新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担任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工区的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原告为项目部垫付了123000元。经原告催讨,2016年7月26日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义乌项目经理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将应付工程款中的123000元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名下的邮政银行义乌赤岸支行账户,但该款资金拖欠未支付。
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身份,答辩人从未要求原告垫付款项,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所垫付的是何款项,原告也无发票、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答辩人认为根本不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14年8月14日已经发函解除了***的授权委托,此后,无论***签署的何种法律文书,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工程审计尚未结束,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未明确。原告作为分包单位管理人员,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本案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有八种情形,本案均不适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分包单位付款委托书,原告关于“2016年7月26日被告义乌市新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无依据,另外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规定要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同时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故即便分包单位出具付款委托书,在未经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委托书对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建设工程由义乌市交通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义乌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并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现已完工,但是工程价款尚在审计当中。
2014年8月14日,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司郑重函告贵司(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解除***与我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14年8月14日始***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更无法代表我司,也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同年8月29日,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项目经理部向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内容如下: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函告我部关于解除***与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关系函已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贵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按原合同执行,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没有出具时间,内容如下:授权单位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任命***为委托代理人(指定负责人),授权其代表本单位与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有权代表本单位负责该工程劳务的施工、完工、进度、安全质量、修补缺陷、竣工交验,全权办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材料领取、扣款、结算支付、领款、代付第三方款项和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宜,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资料,授权单位均予以承认。
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项目经理部发出委托书,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与贵部签订的(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施工合同,请将该合同项下应付我公司款项合计123000元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我公司视同收到该项目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户名:***;账号:62×××20;开户行:邮政银行义乌赤岸支行。
上述款项,各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取消了对被告***的委托,委托代理终止。被告***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对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亦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债务,但是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