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51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2。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张宗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新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新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利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浙07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被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油款31605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5526元。2、判令第三被告中铁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新利公司、第三被告系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承建公司。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新利公司、***达成协议,向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供应油料。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利公司、***就油料应付款结算后签订《末次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5月5日,尚有816055元油料款未予支付。经向三被告催讨,2017年1月23日,第三被告下属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将50万元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余款316055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利公司辩称:1、原告既没有提供与新利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新利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只提供了一份结算协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与新利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向答辩人交付了相应价值的油料。2、新利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油料,也没有授权***购买油料,更未授权***与原告进行所谓的结算。3、2014年8月14日,新利公司发函告知中铁公司项目部,自该日始解除对***的授权,自该日起,***无权代表新利公司,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利公司,而且该行为至今也没有得到新利公司的追认,该结算行为对新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新利公司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新利公司名义上以劳务分包、设备租赁、材料采购三份合同向中铁公司分包涉案标段工程,实际由我施工,我要交给新利公司管理费80万元,具体与新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毛兴东联系,我已经支付管理费5万元。新利公司发函到中铁公司项目部要求解除对我的授权,但中铁公司没有同意,所以没有解除新利公司对我的授权,2016年3月13日中铁公司还承认新利公司对我授权的效力。原告主张的油料是我的管理人员收的,我结算账目也是事实的,货款应当支付,利息不应当支付。我认为中铁公司还有200多万的钱要支付给我,它有责任支付货款。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并非共同债务,中铁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购买了柴油并办理了结算,原告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未接收、确认、管理及使用原告的柴油,涉案债务不是中铁公司与***的共同债务。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铁公司无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称最高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现在最后审核工程款过程中,未结算完毕。
针对被告方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授权的权限一直到第一、三被告工程终止为止。第三被告应负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一、二被告。
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方补充答辩。
被告新利公司: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他是口头陈述,不是事实,没有拿出任何有力的书面证据,是单方陈述。被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挂靠的关系。我方和中铁是劳务分包合同,是授权被告***去管过。
被告中铁公司:劳务分包是交给被告新利公司的,实际是被告新利公司施工的,被告***是被告新利公司的现场代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新利公司负责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相关的一切事务。
2、末次结算协议1份,证明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有816055元油料款未予支付。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第三被告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
4、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证明2015年5月份被告***还是项目的负责人,人员工资都是由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签字,领款人直接签收签字。
被告方质证意见
被告新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持有的是复印件,表明原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其应当知道被告***无法代表新利公司的事实,该份授权书出具的相对方是中铁公司义武公路项目部,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所授权的内容全部是劳务施工相关的内容,并不包括向原告购买油料,更未授权被告***代表新利公司结算油料款。新利公司曾经出过授权被告***的授权书,该份授权书新利公司这边没有留底,无法核对复印件与原告是否一致,需要原告出具原件才能核对清楚。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凭该份协议无法明确所涉油料的买方、总类、单价、数量、送货时间、签收人,更无法明确油料是否如实进行了交付,对账时间是在2016年5月5日,而原告却在时隔近四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与本案案情相类似的(2020)浙0782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的行为对新利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但是不能据此倒推末次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4系复印件,内容也相当模糊,新利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1授权书不是提供给原告的,内容是事实的,同时还有新利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过三份合同,有材料采购、劳务分包、设备租赁,包括所有工程的转包包给被告***。没有提供授权委托,2016年5月份签了末次结算协议,甲方是新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与新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毛兴东是新利公司的老板。
被告中铁公司:对授权书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是新利公司的代理人。对末次结算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铁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该证据与中铁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中铁公司受新利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示委托支付。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新利公司为证明其意见举证:解除委托告知函、义乌项目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新利公司发函告知中国中铁义武公路四标项目部自该日始解除对***的授权,项目部已经收到该告知函的事实。委托是工程一开始委托,具体日期想不起来。
原告质证:被告***确实是新利公司的涉案代理人,原告从来不知情,开庭才知道,2015年5月份工资单有代发工资,有被告***的签字和新利公司盖章,说明在这个时候被告***至少还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解除函只是与被告***之间的,被告中铁公司一直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新利公司已经解除了被告***的代理权限。
被告***质证:被告中铁公司不同意解除,最终没有解除。2016年1月16日***还在行使权利。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是负责人,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没有解除和变更,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合同仍然有效的,被告新利公司解除对被告***的授权是无效协议,被告新利公司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后也没有指派新的现场负责人,项目部为了项目的正常施工,经慎重考虑未同意被告新利公司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且项目部在复函中明确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并且经过被告新利公司代表签收同意。
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中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确认其为新利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由***代表新利公司负责施工;对证据2末次结算协议,系原告与***签字认可,真实性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另行确认;对证据4系当庭提交且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予认定其效力。被告新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中铁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另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
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由义乌市交通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义乌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中铁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新利公司施工,被告新利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现已完工,但是工程价款尚在审计当中。
2014年8月14日,被告新利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司郑重函告贵司(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解除***与我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14年8月14日始***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更无法代表我司,也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同年8月29日,被告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新利公司发送《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内容如下: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函告我部关于解除***与新利公司委托关系函已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贵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按原合同执行,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
原告提供被告新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没有出具时间,内容如下:授权单位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任命***为委托代理人(指定负责人),授权其代表本单位与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有权代表本单位负责该工程劳务的施工、完工、进度、安全质量、修补缺陷、竣工交验,全权办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材料领取、扣款、结算支付、领款、代付第三方款项和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宜,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资料,授权单位均予以承认。
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供应油料(柴油)。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油料应付款结算后签订《末次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5月5日,尚有816055元油料款未支付。经向三被告催讨,2017年1月23日,经***签字,被告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将50万元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余款31605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签的《末次结算协议》及所涉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认定。被告新利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取消了对被告***的委托,委托代理终止。被告***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即结算行为,该行为未经被告新利公司追认,对被告新利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新利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无权代理后与原告结算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新利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也自认其仅为挂靠新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施工权利义务承受者,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对原告的尚欠货款负责。被告中铁公司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引用不当,不予支持,中铁公司无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利公司、中铁公司提出的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