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2。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茜茜,梁嘉轩,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院**楼918iv>

法定代表人:张宗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许国刚,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新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新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利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浙07民辖终4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军传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新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茜茜、梁嘉轩,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许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373932.20元;2、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43914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利公司、***协商一致,就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高寿尖隧道工区的碎石加工业务签订《碎石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该工区配碎石及人工砂石加工服务,双方对加工数量、单价及纠纷管辖等权力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加工义务。2016年3月10日,被告新利公司、***与中铁公司下属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司下属义乌至武义公路(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工区的碎石加工合同》。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新利公司、***就已完成的碎石加工数量及款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173932.2元,该结算经中铁义武公路项目部盖章确认。2016年3月30日,中铁义武公路项目部将50万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6年4月3日,被告义乌新利公司、***向中铁义武公路项目部出具1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项目部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30万工程款。经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373932.20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利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碎石加工合同,也没要求原告提供碎石加工服务,原告从未向我方交付过经过加工的碎石,我方从未与原告就所谓的加工费进行结算,也无支付分文加工费,我方也未授权***相关权利。涉案的碎石加工合同第一页写明甲方:中国中铁义乌市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高寿尖隧道工区,合同第二页甲方签名处落款为***,李洪彬,该合同前后没有出现新利公司名称,表明本案被告是***,李洪彬。2014年8月14日我方解除了对***的授权,并发函告知中铁义乌项目部,2014年8月14日解除了对***的授权,至该日起***无权代表新利公司,之后的结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而且该行为至今为止也未得到答辩人追认,该结算行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碎石加工合同第6条约定,余款或有剩余数量按现场实际量测结算,一个月内结清。本案中原告与***于2016年3月28日结算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加工款。但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碎石加工量超过30万方,根据碎石加工第二条规定,临时工程费用15万由原告金建明承担,在其第一项诉请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8日结算单中可知,其碎石量243342.91万方,结合原告以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公司名义与中铁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末次结算),可知2016年3月后原告的碎石加工量已经达到71948.95万方,两项合计生产总量超过30万方。因此根据碎石加工合同第二条规定,临时工程费用1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在其第一诉请中予以扣除。2、2016年3月份后,原告以顺泰名义和中铁项目部继续签订合同继续碎石加工,我方与原告同时约定考虑到碎石场地租赁和高压电缆进场前期工作都是由我方投资完成,原告实际加工费用按照2014年1月26日合同执行,差价多余部分由原告支付我方。根据义武碎石加工合同中显示中铁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40083.23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1719644.7元,两项差额320441.53元。现原告未将该笔差价支付给我方,故要求将该笔款项和原告诉请中扣除。3、根据碎石加工合同4条6款,我方仅负责碎石加工造成的污水问题,人工砂加工,石粉加工问题应由原告承担。根据2014年至2015年12月31日碎石厂生产情况汇总可知,人工砂加工产生的污水处理费为411552元,故该笔费用应在第一项诉请中扣除。4、原告诉请二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中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第一,中国中铁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涉案合同由金建明与***协商签订,原告在起诉状的第一段及所举证据一已明确自认涉案碎石加工合同由***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中国中铁不是合同当事人。2、涉案合同由金建明与***实际履行,经核实,合同履行主体是***与原告,包括涉案合同的原材料由***提供。加工后的碎石由原告直接交由***使用。中国中铁义乌项目部未参与其中。3、涉案合同由金建明与***实际结算。原告在起诉状第三段中已经明确自认合同结算是由原告与义乌新利公司***完成,而非中国中铁。4、涉案合同款项并非中国中铁支付。中国中铁义乌项目从未向原告金建明支付款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两笔中国中铁义乌项目付款属实。但是中国中铁义乌项目是受***委托支付这两笔款项。且收款对象均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金建明,起诉状中关于中国中铁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第二,中国中铁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是基于他与***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而中国中铁义乌项目应付工程款是基于中国中铁义乌项目与义乌新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中铁主张应付义乌新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加工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本案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债务也不是工程款。原告不能依此规定要求中国中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中国中铁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中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碎石加工合同》原件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为代表的被告义乌新利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高寿尖隧道工区》提供碎石加工服务的事实。

2、《合同封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13日,两被告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工区的碎石加工合同》,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

3、《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义乌新利公司就碎石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由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

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及委托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义乌新利公司通知,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分二次将80万加工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5、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图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一直是新利公司的案涉项目公司代理人。

被告方质证意见:

被告新利公司:对证据1的《碎石加工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利公司从未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相对方是***,李洪彬,并非新利公司;对授权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持有的是复印件,原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授权书的相对方是中国中铁义武公路项目部,非本案原告,授权内容全部是与劳务施工相关内容,并不包括与原告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更未授权***代表新利公司与原告结算。新利公司曾经出具***一份授权书,但是并没有留底,因此现在无法核对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所以需要原告出具原件后方能核对清楚;对证据2《合同封账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利公司未在协议书签章,也未参与该协议签订,该协议对新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内容与本案涉及的碎石加工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对证据3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利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汇总表上也无新利公司盖章确认,仅凭该份证据,无法明确原告方具体的加工时间、种类、数量,更无法明确原告方实际交付了多少碎石,碎石送到哪里,送货时间、签收人,无法明确碎石是否如实交付。对证据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国中铁向顺泰水电支付了80万元的事实,不能倒推《碎石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对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利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上签章确认,且已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对***的授权,此后其所有行为与新利公司无关。对证据5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利公司从未在该清单中签章,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以便核验新利公司印鉴真伪。

被告***:对证据1***是作为挂靠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碎石加工合同》。对证据2合同封账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作为挂靠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证据3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对证据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

被告中铁公司:对证据1《碎石加工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是中国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工区,不是中国中铁设立的。***也不是中国中铁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与中国中铁没有关联性。中国中铁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授权书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是义乌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也是中国中铁义乌项目部与义乌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就义乌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原告金建明无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书证应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根据原告所述,结算双方为原告与义乌新利公司***,中国中铁并非债务承担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收款单位均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金建明。中国中铁义乌项目系受义乌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支付该款项,与原告金建明无关联性。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的是中国中铁义乌项目部受义乌新利公司委托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原告金建明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利公司为证明其意见举证:

1、解除委托告知函、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一份,页数2页,证明2014年8月14日新利公司发函告知中国中铁义武公路四标项目部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解除对***的授权,中国中铁义武公路四标项目部已经收到该告知函的事实。

2、(2020)浙0703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新利公司已经与2014年8月14日解除了对***授权的事实。

3、(2020)浙0703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新利公司已经与2014年8月14日解除了对***授权的事实。

原告金建明质证:证据1是我们在诉讼发生以后,被告一提供法庭之后我们才知晓。原告对该发函事实从不知晓,而且在其解除委托合同后,***一直都是新利公司的代理人;证据2、3判决书并未生效。

被告***质证: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我方在参加诉讼中才看到的,需说明义乌项目部解除委托复函中明确中国中铁义乌四标项目部不同意解除委托,应按原合同执行。另外我方一直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2.3,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是挂靠新利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对证据1解除委托告知函。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显示,中国中铁义务项目部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且该复函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义乌新利公司代表楼腾飞签收同意。新利公司与***的委托关系应属有效。另外,中国中铁义乌项目部与义乌新利公司在双方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义乌新利公司的代理人,在未经中国中铁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为义乌新利公司的代理人。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均与本案不同,且仅能证明其他法院对不同案件证据的认定态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意见举证:

证据1、《大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租协议》、《说明》,证明结合碎石加工合同的第4条和第1条可以证明我方为原告碎石厂加工提供场地,并负责施工便道和场地平整和建设,高压电缆进场的前期工作,因此双方约定2016年3月之后,原告以顺泰名义和中铁项目部签订合同继续碎石加工,但是原告实际加工费按照原合同进行,差价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2、《义武公路碎石加工决算单》,证明原告向我方提供了2016年3月之后其与中铁项目部关于碎石加工的结算情况,其中项目部支付的款项为2040086.23元,原告实际应得1719644.7元,两项差额为320441.53元。

证据3、《封账协议分包末次结算》证明原告继续以顺泰名义和中铁合作,生产碎石加工,在分包协议中显示原告提供的碎石加工量为71948.95万方,结合之前2016年结算单中243342.91万方,两项合计原告提供的生产碎石总量超过了30万方。

原告***质证:证据1和本案无关,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涉及本案原告,证据2中原告书写的第一段结算尚欠金额是对的,委托项目部支付150万,实际支付80万。第一项内容案涉工程是2016年3月前原告与***为代理人的新利公司签订的,新利公司和中铁公司解约了,原告与***解除了合同履行,并对实际履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73932元,后来***出具了委托书要求中铁项目部支付150万元,中铁实际支付80万元尚欠金额1373932元。第二项内容由金华市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该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中铁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顺泰公司,和本案无关。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

被告新利公司质证:证据1合同,协议,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利公司没有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对协议无法确认,内容上看也与新利公司无关。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证据1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完整性。协议和说明是原件但是内容和我方无关。证据2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单方写的,没有中铁任何签字和盖章。证据3复印件,显示内容是中国中铁义乌项目和案外人的结算,和中铁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1、2016年3月26日委托书,2016年3月30日银行回单一份;证据2、2016年4月3日委托书、2018年4

月17日银行回单,共同证明中铁依据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向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支付50万,2018年4月17日支付30万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我方已扣除该80万金额。

被告新利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新利公司已经解除对***的委托,之后行为都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碎石加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是被告中铁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确认***是义乌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合同封账协议》,协议涉及内容与本案碎石加工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虽被告均有异议,但该情况汇总表系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义武公路碎石加工决算单》载明:一:2016年3月前结算尚欠2173932.00元,既然***将这份决算单作为证据提供,那可推断其对该结算金额是自认的,本院对《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及委托书一份,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了被告中铁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分两次将80万加工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与本案涉及的碎石加工项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新利公司的证据1,解除委托告知函、义乌项目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一份,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大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租协议》、《说明》,该组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义武公路碎石加工决算单》,原告对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封账协议分包末次结算》,结算单乙方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铁公司的证据1,2016年3月26日委托书,2016年3月30日银行回单一份;证据2、2016年4月3日委托书、2018年4月17日银行回单,原告无异议,确认了已收到加工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由义乌市交通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义乌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中铁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新利公司施工,被告新利公司曾授权委托被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现已完工,但是工程价款尚在审计当中。

原告***提供被告新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授权单位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任命***为委托代理人(指定负责人),授权其代表本单位与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有权代表本单位负责该工程劳务的施工、完工、进度、安全质量、修补缺陷、竣工交验,全权办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材料领取、扣款、结算支付、领款、代付第三方款项和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宜,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资料,授权单位均予以承认。备注:本《授权书》适用于劳务队伍授权的指定负责人签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该授权书被授权人和日期部分空白。

2014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中国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高寿尖隧道工区××方)签订《碎石加工合同》一份,被告***、案外人李洪彬(庭审中原告称系***方管理人员)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高寿尖隧道工区;(2)加工内容:级配碎石及人工砂加工(包括:成品加工,装车等工作)。第二条加工数量及单价:碎石加工按20元/m?计算;人工砂加工按53元/m?计算;石粉加工按5元/m?计算,此单价组成包括:人工、施工机械、施工用电、铲料、加工、堆放、装车等所有费用。临时工程15万元(若总加工量超过30万方,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量计算方式:过磅称重,按吨计量。砂1.4吨/方,碎石1.5吨/方。……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加工机械安装完成后,调试正常后,甲方支付30000(叁万)元工程预付款,在今后结算中扣回。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按月度项目部结算支付给乙方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累计到下个月支付(即当月95%工程款+上一个月预留5%工程款),费用应在当月20日前支付。余款或有剩余数量,按现场实际量测结算,1个月内结清。……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款项结清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

2014年8月14日,被告新利公司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司郑重函告贵司(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解除***与我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14年8月14日始***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更无法代表我司,也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同年8月29日,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新利公司发送《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内容如下: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函告我部关于解除***与新利公司委托关系函已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贵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按原合同执行,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

2016年3月25日,原告***制作了《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就已完成的碎石量和加工款项进行结算,尚欠碎石加工款项2173932.2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字确认。该情况汇总第二页下方盖有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及陈选清的签字。

2016年3月30日,中国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指定的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00000元。

2016年4月3日,被告***以被告新利公司名义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委托书》,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与贵部签订的《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工区碎石加工合同》,请将该合同款项应付我款项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付至我提供的公司指定账户,我视同收到该项目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户名: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账号:×××19;开户行:建行婺城支行。2018年4月17日,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向上述账户汇入款项3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被告***所涉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所签的《碎石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新利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取消了对被告***的委托,委托代理终止。被告***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告新利公司追认,对被告新利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新利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且碎石加工行为,也超越了委托书中劳务合同的范畴,因此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即被告***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新利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也自认其仅为挂靠新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施工权利义务承受者,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公司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本案应支付的碎石加工款金额,被告***辩称应扣除三笔费用。对于第一笔费用,本院认为,案涉碎石加工项目的碎石量原告与被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结算完毕,之后的碎石加工量与本案无关,原告加工的碎石量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0万方,不应扣除临时工程费15万元。第二笔费用涉及的工程亦发生于案涉碎石加工项目结算之后,与本案无关。第三笔费用,根据《碎石加工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与当地村庄关系协调工作以及碎石加工造成污水处理问题由甲方负责。被告***辩称其只负责碎石加工造成的污水问题,人工砂加工,石粉加工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碎石场生产情况汇总》载明:“根据合同处理污水由甲方承担费用如下:前期设备、系统252780.00元,使用运行费用158772.00元,共411552.00元”,并未提到系人工砂加工、石粉加工产生的污水,且该情况汇总已由***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综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利公司、被告中铁公司提出的无需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373932.2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373932.20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军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梦峥

代书记员 余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