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2。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启清,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院**楼918iv>
法定代表人:张宗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傅启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新利公司与傅启清共同支付垫付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中铁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受聘担任新利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工区的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为项目部垫付了123000元。傅启清系新利公司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部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傅启清聘用***的行为经新利公司确认,新利公司理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中铁公司与新利公司之间存在应付工程款事实,新利公司指令中铁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账号合法合理,中铁公司应当履行。傅启清与新利公司的代理关系一直存在,从未中断或终止。
新利公司辩称:一、***所称的垫付款项并不存在。***从未提供任何其已垫付相应款项的收据、发票或付款流水等证据,仅有***的口述无法证明***曾代新利公司垫付该款的事实;二、即使***确有垫付款项,也只是代傅启清垫付,属其与傅启清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新利公司无关;三、因不存在为新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故其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四、新利公司确实曾在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授权傅启清代为管理涉案工程,但该委托书系出给中国中铁义武公路项目部,而非给***,且新利公司已于2014年8月14日发函解除了对傅启清的全部授权委托。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中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一审中,***已自认其受傅启清雇佣,为傅启清垫付12.3万元款项,且费用组成主要是汽车的油费、客人招待费等个人债务,可见相应款项并非工程款;二、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债务也不是工程款,所以中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铁公司无义务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涉案债务不是中铁公司与傅启清、新利公司的共同债务。***所提供的委托书,只是傅启清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征得中铁公司同意,故委托关系不成立。
傅启清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利公司、傅启清支付拖欠的垫付款123000元;2.新利公司、傅启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3210元;3.中铁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由义乌市交通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义乌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中铁公司承包,并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新利公司施工,新利公司授权委托傅启清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现已完工,但是工程价款尚在审计当中。
2014年8月14日,新利公司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司郑重函告贵司(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解除傅启清与我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14年8月14日始傅启清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更无法代表我司,也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同年8月29日,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向新利公司发送《义乌项目部关于解除委托告知函的复函》,内容如下:贵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函告我部关于解除傅启清与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关系函已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贵公司与傅启清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按原合同执行,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庭审中,***提供新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没有出具时间,内容如下:授权单位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任命傅启清为委托代理人(指定负责人),授权其代表本单位与中铁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有权代表本单位负责该工程劳务的施工、完工、进度、安全质量、修补缺陷、竣工交验,全权办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材料领取、扣款、结算支付、领款、代付第三方款项和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宜,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资料,授权单位均予以承认。另,2016年7月26日,傅启清以新利公司名义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委托书,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与贵部签订的(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高寿尖隧道施工合同,请将该合同项下应付我公司款项合计123000元付至我公司指定的账户,我公司视同收到该项目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邮政银行义乌赤岸支行。上述款项,新利公司、中铁公司、傅启清均未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傅启清的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新利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中铁公司义乌至武义公路工程(义乌段)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发送《解除委托告知函》,取消了对傅启清的委托,委托代理终止。傅启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新利公司追认,对新利公司不发生效力,新利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公司亦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有权请求傅启清履行债务,但是其要求傅启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启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傅启清支付***价款1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傅启清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015年4月、5月傅启清均为新利公司的代理人,一直合法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工作。
新利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供核实。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曾代新利公司垫付案涉款项的事实。
中铁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要求。
傅启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实,故不予认定。
新利公司、中铁公司、傅启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傅启清均陈述傅启清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新利公司,***系受傅启清雇佣,案涉123000元用于私家车的油费、过路费及吃请等支出。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为傅启清垫付123000元,虽然傅启清对此予以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确实用于案涉工程,其要求新利公司和中铁公司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主张傅启清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盛 伟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戴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