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辖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2。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0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张宗言,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被告:傅启清,男,1971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傅启清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义乌市,且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加工合同,更未约定管辖,依据原告就被告之原则,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更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金华市金东区,且涉案合同履行地(碎石加工场)在义乌市境内,故为便于法院查清涉案基本事实,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碎石加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交由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对于选择诉讼法院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庭会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高 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