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美花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浙0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艺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经营者:***,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民初18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上诉称,一、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乙艺场只提供上诉人甲公司47.5万元的**,而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货款,已经超额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供销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太贵,后期上诉人已改向金华市一家**公司定货。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后期2023年7月4日之后的**《送货单》,许多**严重超出预算书约定的数量,甚至达到数倍,且多个**供应品名在预算书中未要求种植。三、**2不是甲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机械作业费用单上的***签名与本案**供应无关。对原告提供的6月14日发票总额499400元被告认可,具体金额要与原告供货单上相对应。但对8月4日提供的发票不认可,且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中标后转包给***和***,真正承担责任人也是**二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送货单》,且《送货单》上即没有收货人签名,没有工程实际施工人签名,更没有上诉人盖章,甚至没有原告送货人签名,从证据的角度,《送货单》不具备证据要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凭一份税务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行为,为此,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四、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人员,被告不认识,与被告无关。五、撇开事实部分,单就管辖权法律。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供销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权,按原告陈述,**送货到义乌,义乌是合同履行地,被告工商登记地在义乌,被告所在地在义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六、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已结算的,可适用接受货币地法院管辖。这属于特殊约定。但适用该原则前提是本案双方买卖已结算完毕。本案买卖已完成,后期未发生新买卖,即未进行新结算,不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接受货币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原告向自己居住地法院诉讼,不敢向被告地法院诉讼,就是害怕被裁定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乙艺场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乙艺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乙艺场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乙艺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