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义乌市八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可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浩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44幢1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正海,执行董事。
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浩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浩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