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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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义乌市八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可成,经理。
被告:许林峰,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广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甘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林峰、浙江广鸿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可成以及被告浙江广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010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四被告在欠付的合同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挖土石外运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义乌市义亭开发区五联路203号、住宿楼、开挖消防池工程,由华伟公司施工单位发包,土方外包运价格为53元每立方计算,施工当中如果开挖石方按石方价格加15元每立方计算,挖机装车按50元每一车计算,车辆外运价900元每一车计算,365挖机价400元每小时算,小挖机按120元每小时算,小挖机破碎按170元每小时算。2019年5月4日和5月5日,原告经与第二被告结算确认义亭龙呈计生用品有限公司消防水池工地工程款为187990.48元(150668.4元+30400元+6922.08元)。第三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27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60100.48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做工程不在我司承建范围内,我公司并无土石方外运资质。二、原告所做工程的工地我司确实有承包工程,承包工程事项是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消防池工程的土石挖运不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没有把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三、***曾与我司谈过工程转包事项,但没有谈妥。四、许林峰与我司无任何关系。五、我司承包的工程是由我司与龙呈公司(现名称为广鸿公司)一起完成,我司该项目负责人是王锦禄。
被告浙江广鸿新材料有限公司辩,一、认可华伟公司关于承建范围的答辩。二、原告所做工程系我司发包给***做的,但关于发包事项未与***签订过协议,我公司和***之间的承包款项已经付清。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本案其他被告皆不是承揽关系的当事人,因而原告将其他无关方列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四、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在承揽关系下,发包人需要在欠付的合同款范围内对承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但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典型意义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款项。本案款项发生在2019年,我公司与***之间老早已经结清承包款项,如我公司尚欠***款项,则***老早就会向我公司主张。因而***与***之间的承包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五、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吴志庆系合伙关系,据我公司了解,***并非土石方外运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是吴志庆承包的,而相关的费用据我公司了解***也都已经与吴志庆结算清楚。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不足,请求驳回。
经当庭询问,原告称许林峰系***雇请的施工员,涉案工程系其与吴志庆合伙承包,吴志庆已从被告处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27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其合同款60100.48元,针对该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挖土石外运协议书与结算单(结算人为原告与许林峰)均为复印件,在本院要求其出示原件后,原告一直未能提交原件,且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合伙人吴志庆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被告支付的1278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与许林峰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鸿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之一在于原告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请也应予驳回。被告***、许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