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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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322号
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
法定代表人:季成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
法定代表人:郑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吴志伟;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210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生产厂房项目由被告承包,后原、被告双方因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经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浙07民终2965号判决,认定原告厂房项目工程以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上述案件中,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3042865.5元款项,其中2876045.5元认定为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剩余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66820元及2017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未认定为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合计166820元被告应予返还。另上述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44000元竣工验收协助金,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款项被告也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生效判决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7民终2965号。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将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厂房二工厂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笔,共计3042865.5元,具体组成有人工工资、开票的费用、钢筋款、混凝土款、砖块款、文明施工费等内容,其中材料款系用于走账,双方在结算时采用人工工资加相应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判决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程款307206.3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金华中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7206.36元的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并结合本案工程款金额等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酌定由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1206.36元,该款项通过法院执行已经执行到位。
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还是因为上述的工程施工,要求被告返还的工程款210820元中,其中2016年10月17日的66820元、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包含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3042865.5元内,44000元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另行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该诉讼请求都已经过生效判决的审理及认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厂房建设,双方因工程建设产生纠纷诉来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06.3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4804.24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另外102404.12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也提起上诉,但因未缴费,自动撤回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000元;四、驳回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已生效。
根据生效的(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可成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成录及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员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对账过程中明确共计了收到的工程款为十七笔,共计304万,其具体组成有人工工资、开票的费用、钢筋款、混凝土款、砖块款、文明施工费等内容组成,其中的材料款系用于走账,双方在结算时采用人工工资加相应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
现原告主张上述304万元中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66820元及2017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未认定为工程款,应于返还。且被告未协助原告竣工验收,应另行返还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银行回执一份,有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据清单一份、收条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代理词一份、(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支付的2016年10月17日的66820元及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均已在(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2019)浙07民终2965号生效判决中审查认定,系被告收到的304万元中的两笔款项。304万元款项具体组成有人工工资、开票的费用、钢筋款、混凝土款、砖块款、文明施工费等内容组成,其中的材料款系用于走账,双方在结算时采用人工工资加相应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一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5%的主体工程款即307206.36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在(2019)浙07民终2965号二审案件答辩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也未有新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开票款且应予返还。另,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返还44000元,该款项系生效判决主文,系原告应当依法执行的内容。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伊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