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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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1836号
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义乌市八方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被告:方志强,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方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被告方志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744547.87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共计76454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60787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与义乌市华士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袜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士袜业将其厂房六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为538万元等合同内容。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华士袜业厂房六工程整体转包给二被告施工,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5万元等合同内容。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在工程开工、人员、财务、工程竣工验收等各方面给予协助,工程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工程施工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管理费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并承诺即便判决、裁定载明付款义务人为原告,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因处理纠纷及履行判决、裁定支付的一切费用。2021年6月原告收到浦江县人民法院寄送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执行款及执行费。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安全员工资等款项。二被告是案涉实际施工人,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了付款义务,工程款转入被告方志强的银行账号,工程系二被告共同转包施工。经审计后变更诉请,减少了相应的税费,增加垫付的69000元工资款。
被告**、方志强辩称:一、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方志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方志强仅是**的儿子,是给父亲提供帮助,不存在共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也不存在共同转包的事实。方志强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方志强的诉请。二、对证书延期费28000元、30333.3元有异议,这些费用包括在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中,而且根据原告公司的文件,人员任命自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为止,所以不存在证书延期费用。对新增加的6.9万工资款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华士袜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华士袜业厂房六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等合同内容。
二、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华士袜业厂房六工程整体转包给二被告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施工产生的管理费、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第十条约定:如果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风险及费用,及因被告未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等导致原告参与诉讼的费用,即使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付款主体为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款项及为参与诉讼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五、华士袜业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华士袜业经二被告同意,将48971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和消防工程等,不愿再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证明工程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转包。
六、工程款支付表打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凭证五份、记账凭证三十三份,证明因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共计5251078元,原告收到华士袜业支付的工程款4890290元,差额部分360788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合同期内的证书费是包含在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中,但对于延期部分应该由二被告另行支付,工程延期了14个月,我们的证书在2020年9月10日从该项目中撤出,所以产生了相应的证书延期费。
七、**公司文件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安全员陈忠伟的工资。
八、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明细一份、浙江省(义乌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方志强和**共同转包施工。
九、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欠付案涉工程的货款被法院强制执行275103.32元及执行费2026.55元。
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十一、民事裁定书一份、结案证明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案涉工程货款,原告支付执行款及执行费共计226288.87元。
十二、发票三十三份,证明案涉工程中二被告共计交付给原告材料费机械费等发票三十三份。
十三、发票四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开具了四份工程款发票给工程发包方华士袜业。
十四、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工程支付表中2020年11月13日的180000元材料款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钢筋款,该款项的支付是经过被告**确认的。
十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一份,证明因案涉华士袜业厂房六工程施工,原告在2020年9月30日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69000元。
十六、民事起诉状三份,证明华士袜业工程、晨鑫文具工程、三淮饰品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吴冬才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吴冬才也以**、方志强系共同经营为由,起诉要求**、方志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十七、领款凭证四份,核准人一栏显示被告方志强,证明吴冬才是向被告方志强领取工程款。
十八、证据清单、付款汇总表各一份,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华士袜业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供的付款汇总清单,证明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2020年1月19日华士造房方志强工程款借款100000元”等内容,可以和其出具的结算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二被告共同转包施工。
十九、审计报告一份、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37张发票经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以及我方垫付审计费2.7万元。
两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被告方志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被告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一人存在转包事实。
证据三、四,无异议。
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上该结算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施工老板是谁、原告的合同当事人是谁,也不是华士袜业可以说明的。
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为两被告支付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工程款支付表中证书延期费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审批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均没有异议。
证据七,无异议。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方志强共同转包。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工程款支付表显示2019年1月25日、2021年4月22日方志强的社保费用明确全部由**承担,只是由原告公司代缴,且方志强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两被告共同转包。
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执行数额与银行电子回单数额不一致。
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
证据十四,对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认可18万元的付款。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十五,关联性有异议,这笔6.9万元是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的6.9万元,系重复计算。这张记账凭证是唯一一张没有年月日的,而且收款人也是劳动监察大队,后原告划掉改成农民工工资专户,而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也明确这笔是2019年10月份的工资。
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案子都没有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领款凭证中的都是工资,不是材料及工程款,方志强仅仅帮忙**做这个表格,也不能证明吴冬才向被告方志强领取工程款,这张表格制作后款项是原告支付,不是被告。
证据十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方志强也并未向华士袜业借过款,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即使有,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九,三性无异议。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五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分析如下:
证据一、三、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九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八,仅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方志强挂靠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证据五仅能证明华氏袜业自认的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对被告认可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其余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四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及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五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打入劳动监察大队6.9万元,无法证明该款项具体用于支付哪个月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签字的农民工工资6.9万元记账凭证未载明日期,收款人处原填写“劳动监察大队”,后划去改为“农民工资专户”。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两笔6.9万元付款,被告抗辩有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六、十七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八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华士袜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华士袜业厂房六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土建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要求为200日历天,包工包料,管理费用25万元,工程产生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按公司财务标准和国家标准提供材料发票和工资表。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华士袜业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履行合同所需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他应由其本人支付的款项均由其全额支付。若因其未能足额付清,导致材料商、施工人员等对原告追索责任,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其承担,即使判决或裁定载明付款义务人为原告,原告因处理纠纷及履行判决或裁定支出的费用由其承担。
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公司垫付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法院执行款共计87413.37元。另因被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经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为此产生垫付税款126040.78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预付审计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补充约定由其承担履行合同所需的相应款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垫付的相应工程支出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志强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证书延期费及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汇入劳动监察大队的6.9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署,且由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诉称被告方志强为共同承包、共同施工人,仅提供方志强挂靠原告缴纳社保、方志强账户收取款项的银行转账信息及方志强签字的少量款项发放审核表,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志强对涉案工程具有支配、管理的属性,不足以认定被告方志强为共同施工人。原告以此为据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方志强共同承担给付垫资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未就证书延期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就该笔延期费数额举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6.9万元“农民工工资”,原告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3454.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原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5元,被告**负担4801元。审计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琪
人民陪审员李裕峰
人民陪审员喻苗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傅裕
代书记员黄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