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11180号
原告:陈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蔡某,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罗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款项1394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陈述及(2024)浙078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其主张的水泥交易发生于2014年前,但原告直至2024年11月才向被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间隔已超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仅在2024年以被告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蔡某为被告主张过水泥款,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张过货款,甚至从未联系过某甲公司。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已自认合同相对方为罗某、蔡某个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1.另案自认的合同主体: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024)浙0782民初7082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称“两被告(罗某、蔡某)合伙承包工程......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主张“被告罗某、蔡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法院审理亦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明知罗某系蔡某员工”,且案涉“迪美工地”货款交易相对方为蔡某个人,罗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2.未披露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该案中同时自认,罗某、蔡某购买水泥时“从未向原告披露过是代某甲公司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若代理人未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相对人仅能向代理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已通过自身陈述明确合同相对方为罗某、蔡某,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三、案涉交易文件从未体现被告某甲公司参与,某甲公司非适格被告。1.送货单与结算单的主体指向:(2024)浙0782民初7082号案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盈品工地”部分明确记载“收货单位:某乙公司”,罗某、蔡某仅以个人名义签字,从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或注明“代表某甲公司”字样;“迪美工地”结算单亦由罗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也未体现某甲公司参与。2.法院对员工身份的认定局限:(2024)浙0782民初7082号判决确认罗某在“迪美工地”系“蔡某员工”,而非某甲公司员工。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某、蔡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实施采购行为,或二人采购行为属于履行某甲公司职务的范畴。职务行为需以“法人名义”或“有代理权”为前提,本案显然不满足上述条件。3.款项支付与原告主张的割裂:原告在(2024)浙0782民初7082号判决中主张“2014年11月11日结算后罗某、蔡某支付的15万元系用于支付盈品工地货款”,对于未付的款项也仅向罗某、蔡某主张。所以,原告明知不管盈品工地还是迪美工地,水泥合同的相对人都是罗某、蔡某个人,而与某甲公司无关。并且,从始至终,水泥款的支付原告仅向罗某、蔡某个人主张,而且事实上,所有水泥款的支付也都是罗某、蔡某个人向原告支付,某甲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原告也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原告公司有关联。所以,即便原告的主张属实,亦属于原告与罗某、蔡某的个人债务,与某甲公司无关。四、原告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4年前,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于2023年12月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其中涉及盈品工地的货物......”,所以原告主张的水泥款是产生在2014年前涉及盈品工地的货物。但是根据(2024)浙0782民初7082号判决书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某、蔡某支付第一笔7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截至该日期,盈品工地仅收到货物1万余元。”所以,原告起诉经罗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前盈品工地的水泥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主体认定错误、缺乏被告某甲公司参与交易证据等多重缺陷。某甲公司从未参与案涉水泥交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起诉,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
2014年11月至2025年11月期间,被告罗某、蔡某多次联系原告购买水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某”,货款共计1295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此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4)浙0782民初7085号]庭审质证时,被告罗某、蔡某对原告提供的盈品工地送货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明确注明是某乙公司,送货时间在结算单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4)浙0782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6)浙0782民初1739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工程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其次,义乌市某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予以认可。(2016)浙0782民初17394号案件中,原告李某中提供了罗某的社保参保证明,能证明罗某系某甲公司员工的事实。本案中,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使用水泥来自于第三方,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4)浙0782民初7085号案件庭审质证时,被告罗某、蔡某对上述送货单表明质证意见时亦陈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的送货单当中,除编号为1766757、1766090、1766089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某”,并由罗某等人签收。综上,案涉交易过程中,被告罗某下单、签收、确认金额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某、蔡某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扣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计算错误的部分,案涉尚欠的水泥款应为129566元。
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56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交易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至起诉之日。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29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69元、被告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