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家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万家喜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17日的66820元和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款项并未认定在(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2019)浙07民终2965号案件结果中。一审判决认为已在该两案件中审查认定是错误的。上述两案件关于万家喜公司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厂房建设工程,认定双方包清工结算,2016年10月17日的66820元和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虽在万家喜公司支付给华伟公司全部3040000元款项中,但最终仅人工工资认定为工程款,其他款项并未认定在该案判决结果中。这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开票款,系用于华伟公司开票所需要的部分税点费用。华伟公司实际并未将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故该款项应予返还。二、(2019)浙07民终2965号案件判决44000元系华伟公司助竣工验收费用,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万家喜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华伟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返还款项。综上,万家喜公司所主张的款项返还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万家喜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伟公司未作答辩。 万家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伟公司返还万家喜公司210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6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伟公司承包万家喜公司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厂房建设,双方因工程建设产生纠纷诉来该院,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06.3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4804.24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另外102404.12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华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万家喜公司也提起上诉,但因未缴费,自动撤回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000元;四、驳回义乌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已生效。 根据生效的(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1月,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万家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万家喜公司的其他人员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对账过程中明确共计了收到的工程款为十七笔,共计3040000元,其具体组成有人工工资、开票的费用、钢筋款、混凝土款、砖块款、文明施工费等内容组成,其中的材料款系用于走账,双方在结算时采用人工工资加相应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 现万家喜公司主张上述3040000元中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66820元及2017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未认定为工程款,应于返还。且华伟公司未协助万家喜公司竣工验收,应另行返还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万家喜公司提供的(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银行回执一份,有华伟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据清单一份、收条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代理词一份、(2019)浙07民终29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家喜公司支付的2016年10月17日的66820元及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均已在(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2019)浙07民终2965号生效判决中审查认定,系华伟公司收到的304万元中的两笔款项。3040000元款项具体组成有人工工资、开票的费用、钢筋款、混凝土款、砖块款、文明施工费等内容组成,其中的材料款系用于走账,双方在结算时采用人工工资加相应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一审生效判决认定万家喜公司尚需支付华伟公司15%的主体工程款即307206.36元及逾期利息。万家喜公司在(2019)浙07民终2965号二审案件答辩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也未有新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开票款且应予返还。另,万家喜公司主张华伟公司还应返还44000元,该款项系生效判决主文,系万家喜公司应当依法执行的内容。综上,万家喜公司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伟公司是否应将相应款项予以退还的问题。万家喜公司主张66820元、100000元该两笔款项并未认定在已生效的(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2019)浙07民终2965号案件判决结果中,且该两笔款项系开票费,华伟公司未实际开票,该两笔款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前述两笔款项已被(2018)浙0782民初18764号、(2019)浙07民终296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所认定,均包含在华伟公司收到的3040000元工程款中。万家喜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开票费,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案涉工程的相关产权证书均已办理等情况,一审对万家喜公司要求华伟公司返还4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对万家喜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万家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义乌市万家喜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代书记员***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