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249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
负责人:卢妙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何和谦,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
被告: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
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全梨针。
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全梨针。
被告:陈佩佩,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全梨针,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樟达,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旦,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朱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13699.16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佩佩、全梨针、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樟达、朱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和谦及被告陈佩佩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7日,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浙***服饰有限公司(保证人)、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陈佩佩(保证人)、全梨针(保证人)、朱樟达(保证人)、朱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8‰;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朱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按约放款100万元。嗣后,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21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3699.1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止为213699.1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朱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旭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