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590号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506室。
法定代表人:龚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2号。
责任人:楼志军,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全梨针,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东街道”)及第三人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和被告江东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东街道在欠付工程价款491200元范围内对原告浩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工程,被告江东街道通过招投标确定由第三人齐悦公司施工,第三人齐悦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9月13日,原告就第三人齐悦公司尚欠工程款491200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生效(2016)浙0782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被告江东街道尚有4912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齐悦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江东街道辩称,2014年5月,被告将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第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情况被告不清楚。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及转包,因此,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其转包也是无效的。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作述称。
原告浩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浩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登记变更为义乌市浩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2、《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书》(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15557号案卷中)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齐悦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2016)浙0782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书(核对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齐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1200元的事实。
被告江东街道对原告浩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第三人是否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齐悦公司有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江东街道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是发包给第三人,而且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及转包。
2、义稽结稽[2018]65号《稽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稽核后造价为15398337元。
3、票据6份,拟证明已付款项14648000元的事实。
原告浩盛公司对被告江东街道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齐悦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鉴于到庭的双方对原告浩盛公司提供的浩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本院(2016)浙0782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江东街道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义稽结稽[2018]65号《稽核意见书》一份、票据六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浩盛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书》有浩盛公司和齐悦公司的盖章,且该合同书能与本院(2016)浙0782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江东街道与齐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东街道将义乌市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齐悦公司施工。同年11月12日,齐悦公司与浩盛公司(原名为“义乌市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书》,约定由浩盛公司为齐悦公司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路面。2015年2月2日,齐悦公司与浩盛公司确认上述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前施工完毕。2016年9月13日,浩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齐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91200元及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12600元。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齐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浩盛公司工程款4912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126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浩盛公司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齐悦公司至今未履行分文。
另查明,义乌市江南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稽核价为15398337元,江东街道已向齐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8000元,至今尚有750337元工程款(含5%的保修金)未支付给齐悦公司。
本院认为,齐悦公司欠浩盛公司工程款491200元及江东街道尚欠付齐悦公司工程款7503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浩盛公司要求江东街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4912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齐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欠付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1200元范围内对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义***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功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