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53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宇,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朱樟达,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佩佩,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朱旦,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佩。
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朱樟达、陈佩佩、朱旦、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樟达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73946.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佩佩、朱旦、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向被告***、朱樟达不能追偿部分的范围内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宇、被告朱樟达、陈佩佩(同时为被告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旦、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30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义乌民泰银行”)与***(借款人),朱樟达(共同借款人),朱学余、***、陈佩佩、朱旦、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并对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义乌民泰银行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5.98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朱樟达及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义乌民泰银行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78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一、***、朱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99934.02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36938.1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朱学余、***、陈佩佩、朱旦、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6元,由***、朱樟达负担。”因该案被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义乌民泰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于2018年5月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9316元、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64630.35元(合计373946.35元)。嗣后,本案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樟达返还原告***代偿款37394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于原告***向被告***、朱樟达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陈佩佩、朱旦、浙江珮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朱樟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