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638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481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本院委托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24年4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义乌市通宝路公园绿化维护项目由众恒公司承包。众恒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转包给***。2022年,***雇佣***从事该项目的拔草、浇水等工作。双方约定:女工日工资140元,男工日工资210元,车费每天300元。2023年1月12日,***与***就工资事宜进行结算,***应支付***工资70680元。因***拒付,众恒公司为其垫付35000元。***收款后向众恒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剩余工资35680元与众恒公司无关,且不再向众恒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5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