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531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12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恒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众恒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以任何形式叫原告来为被告干活,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14日,***经朋友介绍到众恒公司承建的柳一村工地进行挖机作业,产生板费、挖机费合计12540元。2020年9月28日,该工地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费用,但众恒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挖掘机出租费用结算凭证六份、结算单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2021)浙0782民初20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2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