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747号
原告:义乌市筑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义乌市筑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强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和渣土运输费用48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上半年,***电话联系***到义乌市城市海绵公园绿化带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挖机作业。经***与***结算,挖机款及运费共计为600250元,扣除众恒公司账号转入454520元、***支付97510元,尚欠挖机款及运费合计48220元。另,义乌市城市海绵公园绿化带提升改造工程由众恒公司中标承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筑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挖机款及运费48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筑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